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112民初1038号
原告:冠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甲公司员工。
原告冠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贵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向原告给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原告由于钢材销售从前手冠县某某轴承有限公司取得经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票面记载信息为出票日期:2021年5月26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5月26日,出票人和承兑人:贵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号码:……,票据金额100万元,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连续背书直至原告,原告为最后的被背书人。票据到期后,原告按时提示付款,被予以拒绝。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等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无任何商业往来,案涉票据经多次背书,最终由原告持有,根据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均应当具备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未将其直接前手列为当事人,亦提交证据证明其合法取得案涉票据,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意见: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原告方应向其前手主张款项;2.被告有合理理由怀疑原告与其直接前手通谋制作用于证明交易关系的合同等文件,从形式上获得票据权利,案涉商票的背书转让不具有合法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合法持票人,不享有对前手的追索权,其提供的合同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履行对价兑付的义务,没有收发货凭证及发票等证据佐证,另原告未提供其按照法律规定的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的证据及拒付证明,不享有对前手的追索权,案涉票据涉嫌非法票据贴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某戊公司辩称:原告与直接前手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仅提供合同不足以证明该交易是否真实履行,法院应查明是否交付相应货物以及是否缴纳税款,法院若支持票据本金,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5月26日,利息起算时间应于次日起计算。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6日,贵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支付工程款向被告某戊公司开具票号为……、开户行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营业部、到期日为2022年5月26日、金额为10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载明可转让。2021年6月4日,被告某戊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某丁公司;2021年7月13日,被告某丁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沈阳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同日,沈阳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2021年9月3日,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转让给案外人重庆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21年9月9日,重庆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又将该票据转让给冠县某甲轴承有限公司;2022年5月26日,冠县某甲轴承有限公司再次将该票据转让给冠县某乙轴承有限公司;同日,冠县某乙轴承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转让给原告某乙公司。票据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22年5月26日、6月1日、6月9日、6月27日、7月8日提示付款,但均被拒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另查,贵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25日变更为贵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还查明,2022年5月8日,原告某乙公司与冠县某乙轴承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冠县某某轴承有限公司供应型号为40-130的轴承钢200吨,单价5800元每吨,货款金额为11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购销合同》及出库单等证据佐证,且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作为案涉票据的持有人,在票据到期后已按票据法规定的期限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但遭付款人拒绝承兑,其有权向案涉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进行追索。《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原告某乙公司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报价为标准支付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从2022年5月27日起算。
原告通过连续背书取得案涉票据,被告有关票据非法贴现的意见无证据佐证,本院对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的诉请,该费用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冠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票据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从2022年5月27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冠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直至票据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冠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贵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