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靖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惠水县某某厂与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水分公司、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2731民初1592号 原告:惠水县某某厂(普通合伙),住所地贵州省惠水县(山边桥)。 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院,贵州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水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惠水县。 负责人:张某。 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0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贵州麒龙某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惠水县。 法定代表人:赵某。 原告惠水县某某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某某厂)与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水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贵州麒龙某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院、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78975元;2、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差欠的17897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并加计50%计算违约金,暂计算至2024年4月28日为22597.83元),直至清偿完毕全部货款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由被原告承担。(注:以上第一项、第二项金额暂合计为201572.8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共同对欠付原告的货款178975元及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共同的支付责任。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告某某公司系“麒龙涟江生态城B区项目”的承包单位,被告某某公司系上述项目发包人。2019年,某某公司因承建上述工程的需要,与原告某某厂协商一致,由原告负责向其供应水泥标砖,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此后,原告依约向某沣惠水公司供应所需的水泥标砖,有效保障工程的顺利进行。经统计,原告向某沣惠水公司出售的水泥标砖货款共计2435168元,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2256193元,尚差欠原告货款178975元。现原告已全面履行货物供应义务,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某某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对其分支机构某某公司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某某公司此前已委托发包人某某公司向原告代付上述货款,但某某公司未履行该代付款义务,亦应当在某某公司的工程账款范围内承担上述货款支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178975元属实,双方经过对账了的。当时在施工期间原告给我们提供的是两百四十多万的材料,我们付了两百多万的款项,还有178975元未支付,同时原告还有100多万元的发票没有开具,开发票的金额我们都已经支付,当时还有进度款,我们就先支了款项,支付货款已经达到80%的款项,但是后面没有进度款了,我们也支付不了后面的款项。项目去年已经结算,我们单方经过协商,我们出一个委托支付函,委托某某公司代为支付该笔货款,但是后面某某公司也没有支付,某某公司也还差我们工程款未支付,某某公司把工程款支付给我们,我们马上付给原告。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公司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分支机构。2019年,被告某某公司因承建“麒龙涟江生态城B区项目”与原告某某厂协商一致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其供应水泥标砖。此后,原告依约向某沣惠水公司供应所需的水泥标。2023年3月22日,经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微信对账结算《惠水某某厂付款明细》,确认原告总的货款为2435168元,已付款2256193元,欠付原告货款为178975元。2023年12月12日,被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出具《材料款代付申请》,委托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78975元,从被告某某公司应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的项目款中扣除。2022年9月-2023年8月,被告某某公司代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约50万元。因被告未支付剩余材料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微信聊天记录、惠水某某厂付款明细、委托付款申请、银行转账记录、发票、回单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供应水泥标砖,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某某公司提供水泥标砖。202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微信对账结算,确认欠付原告的货款为178975元,并于同年12月12日出具《材料款代付申请》委托被告某某公司代为支付,庭审中,被告某某公司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及第五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某某公司虽委托被告某某公司代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某某公司并未向原告履行该债务,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案涉买卖合同的债务人仍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代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付款行为仅为代履行行为,并不构成债的加入,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案涉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被告某某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分支机构被告某某公司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支付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78975元,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及对原告所造成损失情况,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89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3.65%标准加计30%计算支付自2023年3月23日(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对原告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在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后,原告也应遵守诚实信用向被告某某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对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双方并无书面的约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惠水县某某厂(普通合伙)支付剩余货款17897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89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3.65%标准加计30%计算支付自2023年3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惠水县某某厂(普通合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4元,减半收取2162元,由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76元,原告惠水县某某厂(普通合伙)承担86元,保全费1528元,由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且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