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体体育场馆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胡善忠、沙河口区晓庆天花建材商店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民终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善忠,男,汉族,1962年10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河口区晓庆天花建材商店,住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五一路105号二层59号。
经营者:于敏,女,汉族,1959年1月30日出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红媛,辽宁恩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华体体育场馆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密云区河南寨镇密顺路18号产业基地办公楼420室-32号。
法定代表人:杨军,董事长。
上诉人胡善忠因与被上诉人沙河口区晓庆天花建材商店及原审被告北京华体体育场馆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7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沙河口区晓庆天花建材商店一审诉请“判令北京华体体育场馆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胡善忠给付货款177714元及利息”,其依据的基础事实之一为“案涉债权系沙河口区晓庆天花建材商店于2017年受让于案外人乾霖商行”,二审沙河口区晓庆天花建材商店述称“2013年案外人乾霖商行已经注销”,鉴于案涉《债权转让合同》仅加盖了乾霖商行印章,且加盖公章时乾霖商行已注销,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债权转让合同》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尚有基础事实需要查明,应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另重审时应:1.为查明案件基础事实,应酌情考虑是否追加乾霖商行注销后的权利义务主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若认定债权转让成立,应依照当事人提交证据认定案涉货物的买受人及责任主体。
综上,本案尚有基础事实需要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723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胡善忠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2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侯学枝
审判员  王家永
审判员  梁 爽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张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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