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体体育场馆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华体体育场馆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大连体育中心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民特84号 申请人:北京华体体育场馆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河南寨镇密顺路18号产业基地办公楼420室-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大连体育中心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576-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北京华体体育场馆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体公司”)与被申请人大连体育中心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体育中心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体公司称:申请撤销***裁委员会[2020]大仲字第537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该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予以撤销。一、***的组成及仲裁的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1.仲裁员未按照仲裁规则要求充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本案的被申请人是由大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全资控股的国有企业。***裁委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仲裁员有披露义务,**裁院披露可能引起对其独立性和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者情况。”仲裁员未履行信息披露,包括:首先,首席仲裁员**是大连市政府法律专家,大连市政府安全生产专家等。其次,仲裁员***曾在大连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担任大连市政府常年法律顾问十余年,现担任大连市国资委的法律顾问,且在大连市、区多家政府机构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再次,***是大连国际仲裁院的理事、理事会成员,而大连国际仲裁院的理事是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聘任的。最后,***裁委于2021年8月10日发布了《关于规范大连国际仲裁院内部人员担任本机构案件仲裁员管理工作的公告》,规定:“大连国际仲裁院理事会成员及工作人员不得担任非首席仲裁员……”***作为大连国际仲裁院理事会成员实际上不能担任本案的非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应当回避。《***裁委仲裁员守则》第五条也规定了“仲裁员接受选定或指定时,有义务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当事人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由,包括但不限于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同事、代理、雇佣、顾问关系的”。综上,本案的仲裁员未按照仲裁规则要求充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2.***的组成、仲裁程序存在的其他问题。本案申请人在办理财产保全过程中,与***裁委联系的人员是“***”,在***组成后向申请人送达的《***组成通知书》中列明的案件联系人为“**”,本案中中止仲裁、恢复仲裁程序文书上列明的秘书以及庭审后沟通和邮寄案件材料联系的秘书为“***”,第一次开庭笔录的秘书是“**”。本案2022年7月初开庭后,因申请人提出的鉴定申请迟迟没有启动,申请人与“***”联系、沟通鉴定事宜,其明确答复“案件组庭后有具体的秘书负责相关工作,其仅负责组庭前的财产保全工作”。然而,在申请人收到裁决书后才发现,裁决书上列明的本案的秘书即为“***”。***从未向申请人明示本案的秘书的是“***”,且在申请人与“***”联系沟通案件事宜过程中,其本人明确表示不是本案的秘书同时也拒绝履行秘书的职责。申请人认为,***可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指定或者免职***秘书,***应在考虑案件的情况后,酌情选择一名适当的秘书,且没有特殊情况下不应更换秘书,确定秘书后秘书应当严格履行自己的职责等。本案中,***指定秘书混乱,申请人有理由怀疑,申请人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与所谓“***”的沟通以及提交法律文件等,没有切实传递给***,上述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申请人的权利,可能影响了案件正确裁决。另外,第二次开庭时只要求我方线上开庭,被申请人采取线下的方式,严重违反了平等听证原则。二、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案在中止审理阶段,申请人在2021年12月13日赴大连协商时,已再次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竣工图纸等竣工、结算资料等(申请人于2022年7月12日向***邮寄了《补充质证意见及补充意见》,提交了向被申请人提交竣工图纸等竣工资料、结算资料等的现场照片),被申请人在收取了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后拒绝进行书面签收。案件恢复仲裁程序后,被申请人隐瞒了申请人已经向其提交了竣工资料、结算资料等证据,且隐瞒了案涉工程已交付给被申请人投入使用的证据。申请人认为,上述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该证据为被申请人掌握,但未向***提交,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后知悉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材料但是未责令被申请人出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体育中心公司称,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一、本案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申请人于2020年7月24日向***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在当时仲裁委就组建***,并于2021年4月组织了第一次开庭。申请人所述的《关于规范大连国际仲裁院内部人员担任本机构案件仲裁员管理工作的公告》,是***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10日对外公示的,该规范仅适用于尚未成立或组成***的案件,不适用于本案。仲裁员***于2021年4月29日才当选***裁委员会理事会成员,不存在申请人**的需要回避的情形。被申请人是星海湾集团公司下属三级单位,不是国资委全资控股的国有企业。仲裁员不存在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需要回避的情形。二、案件秘书的更换,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不可能存在损害申请人的权益。案件的庭审、双方证据的提交,申请人均按时参加,秘书都通知到位。三、被申请人从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竣工图纸、结算资料。本案的案涉工程根本未完工,不可能有竣工图纸。这点已经在仲裁阶段审理查明,申请人当庭也承认案涉工程未完工,不具备竣工验收、竣工结算即支付结算价款条件。 经审查查明:华体公司就其与体育中心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向***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华体公司的请求是:体育中心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财产保全申请费、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律师费并承担仲裁费用。2021年4月23日,***第一次开庭审理。***的组成人员为:首席仲裁员**、仲裁员***和***。2021年8月10日,***裁委员会(大连国际仲裁院)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通知,内容包括:大连国际仲裁院理事会成员及工作人员不得担任非首席仲裁员,自即日起执行,适用于本院尚未成立或组成***的全部案件。2022年8月17日,***裁委员会作出[2020]大仲字第53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北京华体体育场馆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大连体育中心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的仲裁申请;驳回北京华体体育场馆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仲裁请求”。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记载,**系大连市政府法律专家、大连市政府安全生产专家,***系大连国际仲裁院理事会成员并担任大连市国资委等多个行政机关的常年法律顾问。另查:在***开庭审理时,***就申请人代理人通过网上开庭方式参加庭审,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双方均表示同意;华体公司**向体育中心公司送交了竣工验收资料,但对送交的事实无证据证明;华体公司向*****在庭前曾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华体公司主张依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对申请人的主张评判如下: 一、***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首先,申请人援引的仲裁机构关于其理事会成员不得担任非首席仲裁员的通知,系发布之日即2021年8月10日起适用于***尚未组成的案件。本案所涉***在此之前已经组成并进行了第一次开庭,故申请人援引的前述通知,不适用于本案所涉仲裁案件的程序。其次,关于申请人主**裁员未按仲裁规则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以及仲裁机构多次更换秘书,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一节。申请人未提举证据证明**、***因所担任的兼职,与被申请人形成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申请人亦未举证证明更换秘书的事实,致使申请人提交的法律文件包括鉴定申请书未被转交给***,或有其他影响申请人行使程序性权利的事实。而根据***开庭记录的记载,申请人行使了举证、质证及申请鉴定的权利。再次,申请人的代理人同意通过线上的方式参加***开庭,申请人不能说明这种方式违反了哪些程序。故申请人主张***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依据不足。 二、被申请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经查,申请人主张的是被申请人隐瞒了申请人给其送交的竣工资料、结算资料,以及案涉工程已交给被申请人的证据。申请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被申请人送交了竣工资料、结算资料,或被申请人持有该证据,且案涉工程是否交给被申请人使用的证据,应由申请人提举。故无法认定被申请人了隐瞒了前述证据。 综上,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华体体育场馆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华体体育场馆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燕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白 玫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相关规定: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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