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18民初1623号
原告:遂宁市佳河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河东新区香林南路300号遂宁万达广场2栋15层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MA68KQA76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加加,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体体育场馆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河南寨镇密顺路18号产业基地办公楼420室-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1029996871。
法定代表人:**。
原告遂宁市佳河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华体体育场馆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本院当庭向原告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但原告拒绝签收,并明确表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遂宁市佳河鼎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栗 茜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