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湘0802执异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41818657906,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赫穴镇江陵大道(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饶开家,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申请执行人:程家政,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两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山,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程家政与被执行人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院(2022)湘0802执恢527号案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本院(2022)湘0802执恢527号《执行裁定》及(2022)湘0802执恢5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据《执行和解协议书》执行。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作出(2022)湘0802执异30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异议人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2022)湘08执复22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2)湘0802执异30号异议裁定;二、发回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程家政与异议人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程家政于2021年10月26日与异议人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书》,并将该协议书提交给了法院,按照《执行和解协议书》的约定,截止2021年10月26日,异议人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程家政执行款544万元,双方一致同意用544万元了结该案,申请执行人***、程家政放弃其他执行内容和债权。协议签订后,异议人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分别于2021年11月7日、2022年1月15日向申请执行人***、程家政支付执行款164万元、100万元,超额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尚欠的执行款280万元,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用异议人在张家界贺**体育中心破产项目中的债权作质押,申请执行人有权直接从贺**体育中心破产资产管理人处领取。到目前为止,异议人并没有违反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故执行和解协议对申请执行人及异议人仍然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现法院恢复立案执行并作出了执行裁定,将执行款额变更为3844500元,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规定,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程家政称,1.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就本案的执行进行多次协商,异议人均未履行;2.永定区法院执行局对申请人扣划的108万元是早就下了执行裁定书,异议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3.2021年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的和解协议书是一份无效协议书,理由是异议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字,被执行人**也没有签字,程家政也没有签字,且送到法院的时候,经承办人核实后,没有认可该份协议。异议人对和解协议有异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进行解决,不应该在执行中提出异议。
被执行人**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未提出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审查查明,***、程家政与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程家政借款本金540万元,并自约定借款期满之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8%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其中300万元自2015年11月28日起、150万元自2016年2月11日起、90万元自2016年3月7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对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程家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不服提出上诉,张家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程家政于2016年10月26日首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遂以终结本次结案。后于2017年、2019年、2021年、2022年多次恢复执行,2021年4月8日本院对该案恢复执行立案后,于2021年5月31日、7月7日分别裁定扣留被执行人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张家界大辉煌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张家界旅游文化产业投融资有限公司管理人处的工程款480万元、1347255元,2021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21)湘0802执恢242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0月26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执行和解协议书》,甲方(被执行人):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申请执行人)***、程家政,约定:一、甲乙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尚欠乙方执行款额合计为544万元,双方一致同意用544万元了结本案,乙方放弃其他的执行内容和债权。二、甲方承诺于2021年10月份贺**体育中心续建工程支付第一笔工程进度款时必须支付给乙方现金160万元。甲方承诺在贺**体育中心续建工程结算后工程款一到账时支付乙方现金100万元。余下所欠的284万元欠款甲方同意以自己在贺**体育中心破产项目中的债权作质押,并配合乙方到张家界市人民银行办理破产债权质押手续,双方共同在贺**体育馆中心破产资产管理人处办理领取优先受偿权全部领款及委托手续,以后乙方有权直接从贺**体育中心破资产管理人处领取284万元现金。三、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乙方应向执行法院提交撤销执行申请和撤销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的失信和限高申请,并在提交申请的5日内配合法院解除对甲方财产的全部查封、冻结,解除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的失信和限高的信息,出具执行终结裁定。四、如甲方在张家界贺**体育馆破产清算结束之日后尚未结清最后一笔款项284万元,甲方应该以所欠乙方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承担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五、本协议签订前,以甲方公司及李建辉个人名义向乙方出具的承诺书、欠条、借条等相关法律文书、债权债务凭证全部作废,双方的债权债务以本协议约定为准。六、本协议经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送永定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在签名栏中,甲方加盖了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乙方由***签名并加盖了手印,***并代程家政签名“程家政”和加盖手印。程家政以未委托***签订协议对该协议不予认可,该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264万元,协议约定的其他事宜并未全部履行。2022年6月17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程家政与被执行人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恢复执行立案后,于2022年7月4日、7月20日分别作出了(2022)湘0802执恢527号及(2022)湘0802执恢527号之二裁定书,裁定:提取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张家界大辉煌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张家界旅游文化产业投融资有限公司管理人处的工程款3844500元和解除被执行人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张家界大辉煌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张家界旅游文化产业投融资有限公司管理人处的工程款2303755元的扣留。
本院认为,2021年10月26日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虽然程家政没有签名确认,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该协议书系两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山草拟,两申请人在诉讼、执行阶段的委托代理人均为钟山,故钟山草拟执行和解协议书的行为可视为两申请执行人向异议人的要约行为。异议人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执行和解协议书上加盖公章,视为对两申请执行人要约行为的承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被执行人**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承担的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案涉执行和解协议书协议内容并未涉及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故被执行人**有无签字确认不影响协议效力。综上,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真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异议人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支付了264万元,但上述执行款项系由本院强制执行所得,并非异议人自觉履行,且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其他事宜也未全部履行。因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并要求异议人(被执行人)按(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确定义务履行,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并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异议人(被执行人)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请求的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 磊
审 判 员 丁治会
人民陪审员 李维萍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 助理 龚俐萍
书 记 员 覃 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
(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