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802执恢527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籍贯湖南省澧县,住张家界市永定区。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居民,籍贯张家界市永定区,住张家界市永定区。
被执行人: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8186579-0,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郝穴镇江陵大道(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李**,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裁定提取了被执行人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工程款3844500元至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账户。因双方对利息计算提起执行异议,该异议正在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本院已经对执行异议案涉执行款1014100元提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湘0802执恢527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易 悦
审判员 高红定
审判员 孙志鹏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