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802财保21号
申请人:**,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午,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41818657906,住所地:江陵县***江陵大道(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合同纠纷,于2023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扣留被申请人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应退回的执行款220000元。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分公司为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220000元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以为防止被申请人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移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其理由正当,且申请人**已提供担保。因此,本院对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被申请人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应退回的执行款220000元,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1620元,由申请人**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潘 琴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田 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