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702民初359号
原告:甘肃佳盛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551283836A。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裕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1585922819D。
法定代表人:白某。
原告甘肃佳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盛电梯公司”)与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裕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肃南裕苑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盛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肃南裕苑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佳盛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电梯设备款636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2896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电梯并由原告负责安装,电梯安装项目地点为张掖市滨河新区,合同总价款为15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电梯设备安装工作,被告也陆续支付合同价款1526400元,但仍拖欠63600元至今未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电梯设备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2896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肃南裕苑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0日,被告作为甲方(买方)、原告作为乙方(卖方),双方签订《订货合同》一份,该合同中包含《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在乙方处购买型号及技术规格为KONEMiniSpace/PT10/18载重800kg速度1.6m/s层站13/13/13的电梯6台,设备单价为22.45万元/台,设备价小计134.7万元,运保费6万元,安装费18.3万元,合计159万元。本合同有设备总价已包括电梯设备销售额及其应交纳的17%增值税。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款货款总价的30%计477000元,在本合同交货期前20工作日内将货款总价的60%计954000元支付给乙方,乙方应按期予以发货,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第三期货款7%计111300元,剩余3%货款计47700元留作质保金,待质保期一年满后付清。一般梯型的交货期不少于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合同款项、甲方确认所有技术条款(包括土建布置图、规格参数图)之日起60天,特殊非标梯型另行约定,否则,交货时间相应顺延或乙方可选择按乙方提供的技术条款交货。运输费、保险费含在设备合同中,提供运输发票。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货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合同拟定预计开工时间2013年9月15日,预计施工周期为最长9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电梯并进行了安装。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电梯移交报告》一份,载明:“贵单位电梯已安装完毕,并经张掖市质监局检验验收合格,经过为期三个月的试运行后,由佳盛电梯公司和贵行相关人员现场验收,确认设备完好,能够正常运行,现办理移交手续。”被告作为接收方在该移交报告落款处加盖了公司公章。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电梯款1526400元,下剩636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移交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及安装义务。涉案电梯经张掖市质监局检验验收合格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办理了电梯移交手续,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付款条件已全部成就,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在支付1526400元后,就下剩电梯设备款63600元至今未付,其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下剩电梯设备款6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对其实际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际为利息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给原告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情况等,本院酌定由被告以欠款63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承担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7632元(63600元×6%×2年)。
被告肃南裕苑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裕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甘肃佳盛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设备款63600元、承担违约金7632元,合计712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甘肃佳盛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2元,减半收取981元,由原告甘肃佳盛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77元,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裕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4元。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9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书 和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 婧
书 记 员 王舒苒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