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7民终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裕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红湾寺镇祁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1585922819D。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甘肃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佳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南二环路金安润苑小区内**楼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51283836A。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裕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肃南裕苑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佳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盛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702民初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肃南裕苑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被上诉人佳盛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肃南裕苑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送达、举证期限违反法定程序,导致上诉人无法及时举证答辩,致使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结果错误;2、被上诉人主张的63600元性质属于电梯分包单位应向总承包单位支付的施工配合费,并非电梯设备款。该笔费用根据项目结算书,已经由上诉人全部交纳给了总承包单位甘肃银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电梯款63600元的情况;3、上诉人在2014年10月25日工程完工后就按照合同约定向总承包单位甘肃银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结算总价款4%的土建配合费,其中就包括《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中约定的土建配合费63600元,一审认定上诉人至今未付清电梯设备款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并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利息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佳盛电梯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主张的63600元属于上诉人欠付的电梯款而非施工配合费。双方合同约定施工作业中产生的土建配合费用由上诉人负担。本案一审在审理程序及法律适用上均合理、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佳盛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电梯设备款636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2896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0日,被告作为甲方(买方)、原告作为乙方(卖方),双方签订《订货合同》一份,该合同中包含《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在乙方处购买型号及技术规格为KONEMiniSpace/PT10/18载重800kg速度1.6m/s层站13/13/13的电梯6台,设备单价为22.45万元/台,设备价小计134.7万元,运保费6万元,安装费18.3万元,合计159万元。本合同设备总价已包括电梯设备销售额及其应交纳的17%增值税。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需向乙方预付货款总价的30%计477000元,在本合同交货期前20工作日内将货款总价的60%计954000元支付给乙方,乙方应按期予以发货,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第三期货款7%计111300元,剩余3%货款计47700元留作质保金,待质保期一年满后付清。一般梯型的交货期不少于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合同款项、甲方确认所有技术条款(包括土建布置图、规格参数图)之日起60天,特殊非标梯型另行约定,否则,交货时间相应顺延或乙方可选择按乙方提供的技术条款交货。运输费、保险费含在设备合同中,提供运输发票。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合同拟定预计开工时间2013年9月15日,预计施工周期为最长9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电梯并进行了安装。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电梯移交报告》一份,载明:“贵单位电梯已安装完毕,并经张掖市质监局检验验收合格,经过为期三个月的试运行后,由佳盛电梯公司和贵行相关人员现场验收,确认设备完好,能够正常运行,现办理移交手续。”被告作为接收方在该移交报告落款处加盖了公司公章。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电梯款1526400元,下剩636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及安装义务。涉案电梯经张掖市质监局检验验收合格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办理了电梯移交手续,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付款条件已全部成就,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在支付1526400元后,就下剩电梯设备款63600元至今未付,其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下剩电梯设备款63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对其实际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际为利息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给原告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情况等,酌定由被告以欠款63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承担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7632元(63600元×6%×2年)。
被告肃南裕苑房地产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裕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甘肃佳盛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设备款63600元、承担违约金7632元,合计712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甘肃佳盛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2元,减半收取981元,由原告甘肃佳盛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77元,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裕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4元。
二审中,上诉人肃南裕苑房地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肃南裕苑房地产公司31#、32#、32#、33#游牧民定居楼工程结算、工程签证单、关于肃南裕苑游牧民定居工程结算有关事宜的说明,拟证明根据上诉人肃南裕苑房地产公司与总承包单位甘肃银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报告,被上诉人佳盛电梯公司应按照总价款4%,即63600元(1590000元×4%)支付配合费,该笔费用上诉人肃南裕苑房地产公司已同甘肃银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并予以代付,故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佳盛电梯公司货款的情况。被上诉人佳盛电梯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肃南裕苑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佳盛电梯公司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佳盛电梯公司出售给上诉人肃南裕苑房地产公司的6台电梯设备价款及运保费、安装费合计为1590000元。现合同双方对上诉人肃南裕苑房地产公司已支付货款1526400元,下剩63600元未支付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63600元属于施工配合费还是未付货款。本院认为,首先,按照双方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上诉人肃南裕苑房地产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佳盛电梯公司运保费、安装费及设备价款1590000元。该合同第二款对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按照该款第一至四项约定,上诉人肃南裕苑房地产公司应分进度至质保期满后全额支付货款1590000元。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佳盛电梯公司应向上诉人肃南裕苑房地产公司支付其他费用。其次,按照双方签订的《电梯(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第四款电梯安装相关的工作责任和费用约定,由上诉人肃南裕苑房地产公司负责安装施工期间与其他工程单位交叉作业时的协调工作及土建配合费用。合同第九款第三项亦约定由上诉人肃南裕苑房地产公司负责支付和协调总包土建配合费。第三,上诉人肃南裕苑房地产公司主张其与总承包单位甘肃银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时已向甘肃银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应由被上诉人佳盛电梯公司支付的施工配合费。但被上诉人佳盛电梯公司并不认可上诉人肃南裕苑房地产公司主张的代付行为,上诉人肃南裕苑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佳盛电梯公司亦无代付施工配合费的约定。且上诉人肃南裕苑房地产公司与甘肃银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凭证被上诉人佳盛电梯公司并未签字确认,对被上诉人佳盛电梯公司并无约束力。综上,上诉人肃南裕苑房地产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本案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27日向上诉人肃南裕苑房地产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并于2021年2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十五日。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的规定,一审法院给予上诉人肃南裕苑房地产公司的举证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对上诉人肃南裕苑房地产公司主张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对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2元,由上诉人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裕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某珍
审判员 安凤梅
审判员 尹建兵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朱 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