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7民终19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0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远,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张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柏玉,吉林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吉0721民初3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远、被上诉人宏景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柏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21)吉0721民初3781号民事判决;(二)请求改判宏景集团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5200元;(三)请求改判宏景集团支付经济赔偿金8700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结合该条款在劳动法中的地位及对其含义的理解,该规定应为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欠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对此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而本案中的简易合同缺乏这些必备条款,只约定了工作岗位,其他的都没有约定,当时签订这个简易合同时只是说交意外保险用的。故简易合同因缺少必备条款而无效,必备条款是法律的强制性条款,而不是管理性约定,目的是明确劳动关系,明确劳动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如果合同中不具备这些必备条款,何谈对劳动者的保护。(二)原判决认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性质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所得,而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惩戒,其目的是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明晰劳动关系中权利义务,而非劳动者可以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对此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合同因不具备必要条款而无效,法律明确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这种是对用人单位的惩戒,但这种惩戒是法律规定,不是劳动者故意谋取利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我公司已与***签订简易合同,简易劳动合同也是劳动合同的一种。3.我公司已经在***入职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前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前劳人仲(2021)37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5200元。3.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87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于2021年3月26日到宏景集团从事塔式起重机司机工作,双方于2021年4月4日签订了《农民工简易劳动合同书》,日工资为人民币290元。***于2021年5月8日后不在宏景集团工作。后***向前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宏景集团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52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700元。前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前劳人仲(2021)37号仲裁裁决书,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宏景集团违法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为由,驳回***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2.宏景集团是否应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5200元及经济赔偿金8700元。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结合该条款在劳动法中的地位及对其含义的理解,该规定应为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欠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本案中,***已经与宏景集团签订了《农民工简易劳动合同书》,故***主张“简易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劳动合同”,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性质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所得,而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惩戒,其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明晰劳动关系中权利义务,以便劳动者维权时有据可依,而非劳动者可以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故***请求宏景集团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5200元,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对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提供的通话录音不足以证明宏景集团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故***请求宏景集团支付经济赔偿金8700元,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由***承担。
二审期间,宏景集团提供***签字的农民工简易劳动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质证认为,仲裁时合同上没有写工资。虽***质证认为在仲裁阶段提供的简易劳动合同无工资的约定,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农民工简易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一审中提供另案刘路遥与宏景集团项目经理浦金保的录音,内容节选为:“刘:我是那啥,原来搁这干的司机小胖,56号司机,问你点事,我们也找人问了,我们也没那啥,找不着活呀多闹挺,我这呆多少天呐得,你这不能因为找你要点钱就工资,你就把我们开除了,这我们也没活多耽误挣钱呐。浦:耽误挣钱。我看看吧,再说吧,啊。刘:你这哎呀,这我们呆着这天也挣不着钱,就这么开除了一个多憋屈呀!浦:行,我看看再说吧啊,好,嗯。”一审中宏景集团代理人浦金保质证认为:这段录音是其与刘路遥的通话录音,但有删改不完全,我让他等两天的那句话没有体现出来。
本院认为,关于简易劳动合同书的认定问题。本案中,***与宏景集团签订的农民工简易劳动合同书中约定了岗位、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纪律等基本条款,并经双方签字确认,该合同书能够作为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其他未尽事宜可另行约定或依据法律规定确定,故对***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提供的刘路遥与宏景集团项目经理浦金保的录音能够证明***等并非无故旷工,虽浦金保主张录音不完整,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刘路遥多次陈述我们被开除时浦金保亦未否认,现宏景集团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系自动离职或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由宏景集团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能够认定宏景集团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宏景集团应支付***经济赔偿金8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吉0721民初3781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经济赔偿金8700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负担5元。
审判长 牟凤桐
审判员 李敏英
审判员 杨小玉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