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与如皋沿江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如皋港区管理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民初47号之二
原告: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下原镇兴原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皋沿江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如皋港区)长江东路**管委会大楼二楼第十六-十八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皋港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纬五路**
法定代表人:***,该委员会主任。
被告:如皋市沿江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纬五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红银,江苏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皋市富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纬五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景公司)与如皋沿江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江开发公司)、如皋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如皋港区管委会)、如皋市沿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江置业公司)、如皋市富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
宏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沿江开发公司支付安置房施工款313432231元;2.判令沿江开发公司支付安置房项目补偿款95399844.97元;3.判令沿江开发公司支付安置房施工款自2006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利息170070386元,并以欠付安置房施工款313432231元为基数,按每天87935元计算自2018年8月1日始的逾期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4.判令沿江开发公司支付垫付的“工程供电配套费230万”自2007年4月16日至2016年6月22日期间的利息1367992.92元;5.判令沿江开发公司以未付安置房补偿款95399844.97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息,按12587.47元/天支付安置房项目补偿款利息至实际付清日止(暂计至2018年9月1日起诉日,利息暂计为9528722.02元);6.判令沿江开发公司支付律师费500万元;7.判令如皋港区管委会、沿江置业公司、富港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8.判令诉讼费用由沿江开发公司、如皋港区管委会、沿江置业公司、富港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1.2006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15日,宏景公司就如皋市长江镇(如皋港区安置房工程项目)分别与四被告签订了《长青沙现代居住区首期安置房A区开发协议》、《如皋港东平花苑三期安置房工程A标合同》、《如皋港区2009年农民拆迁安置房建设施工合同》等十八份安置房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安置房建设施工由宏景公司垫资开发,建成后由四被告全部回购。200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宏景公司垫资完成了安置房的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宏景公司委托审计,截至2018年7月31日,沿江开发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总价(包含相应费用)313432231元、未支付利息170070386元(含违约利息121243984元),合计未支付总额483502617元……平均每天违约利息金额增加87935元。2007年4月6日至2008年1月7日宏景公司还垫付了工程供电配套费2300000元,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返还,该期间产生的利息应予支付。
2.2010年2月7日,宏景公司与如皋港区管委会就如港新城区房地产开发项目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如皋港区管委会同意通过招拍挂程序出让如港新城区经一路、经二路、经三路与纬四路交界处约340亩土地,供宏景公司开发房地产项目。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书》,明确将《投资协议书》中宏景公司的土地出让金支付约定为,“如皋港区管委会将宏景公司土地摘牌超过45万元/亩的部分作为对宏景公司支持港区安置房建设,垫付资金,回款速度慢,财务成本支出大的补偿”。2011年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9日,宏景公司与四家房地产开发公司合作,如约完成了《投资协议书》中“约340亩”土地的摘牌,全额支付土地出让金共计273432005元,超过45万元/亩补偿款数额应为134729694.97元。如皋港区管委会尚欠安置房补偿款差价共计95399844.97元未支付。
3.2015年2月3日,沿江开发公司(甲方)、宏景公司(乙方)、富港公司(丙方)、如皋港区管委会(**)、沿江置业公司(戊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丙、丁、戊各方对乙方应付款全部转移至甲方名下”、“甲方逾期支付利息十五天的或累计四十五天的或不提供担保资料及不能足额解决应付资金的,视为甲方将不再履行本补充协议,乙方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并继续追究甲方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内的全部违约责任并承担乙方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与此同时,本协议第二条中乙方所放弃的权利可一并主张”。同时约定,丙、丁、戊方为甲方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和责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此,如皋港区管委会、沿江置业公司、富港公司应对沿江开发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宏景公司就上述欠款多次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沿江开发公司、沿江置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如皋港区管委会、富港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江苏省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宏景公司起诉时的诉讼标的额虽然超过了5亿元,但其诉讼请求中第1项、第3项、4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系是依据其与如皋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沿江开发公司、沿江置业公司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其诉讼请求第2项、5项主张的补偿款及利息是依据2010年2月7日其与如皋港区管委会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该项诉讼请求与宏景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分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宏景公司在同一诉讼中合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应当分别诉讼、分别审理。在此情形下,上述不同性质诉讼请求诉讼标的额均不满足本院级别管辖的标准,但均已超过1亿元,结合地域管辖的规定,应移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丽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常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