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朗汇科技有限公司

广西朗汇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长城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桂0103民初5669号
原告广西朗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汇公司”)与被告北京长城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诚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海兰、被告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世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长城公司虽然与广西建设厅签订《采购合同书》,且《采购合同书》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主张其系实际供应商,但是该合同的履行经过了供货、安装、调试、验收等过程,而被告在庭审中接受质询时对供需双方的安装、调试、验收等相关环节却一无所知。原告持有相关的合同及验收材料,并且提供了与供需双方约定的售后服务机构长城公司广西办事处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来证明原告利用被告名义签订合同并履行供货义务。另一方面,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采购合同书》的时间是2012年8月和同年9月,约定的是被告向原告采购电子设备,而被告与广西建设厅签订的《采购合同书》约定的交货时间的时间是2012年2月16日前;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采购合同书》的标的共计12303551元,而被告与广西建设厅签订的《采购合同书》的标的达12776273元,二者相差472722元。显然,被告关于其向原告采购电子设备供应给广西建设厅、其系实际供应商的主张并不符合常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关于其利用被告名义签订合同并履行供货义务的主张具有更高的可信度。 原告与被告设立的下属机构长城公司广西办事处签订了《项目合作合同》,对原告利用被告名义与广西建设厅签订合同并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进行了确认。根据该合同,被告收取管理费和施工协调费后的主要义务是“本项目款项到甲方账户后,扣除本合同约定费用后,一星期内返还到乙方账户”。该合同虽然不是被告直接签订,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一直都按照采购项目中标合同的5%收取管理费和1%的施工协调费,而且被告并不否认合同上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因此应认定被告认可并实际履行了《项目合作合同》。被告收到广西建设厅退回的质保金后没有及时如数的退还原告,已构成违约,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项目款项到达被告账户后,扣除本合同约定的费用后,一星期内返还到乙方账户(不计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尚欠的338813.65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广西建设厅就广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市场监管与决策支持系统(一期)网络及硬件平台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因原告资质不够,遂以被告的名义对上述项目的A分标进行投标,并成功中标,中标价格为12776273元。2012年1月16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与广西建设厅签订《采购合同书》,主要内容为:供应商按照采购单位的要求为其供应货物,交货时间为2012年2月16日前交清全部货物,货物全部到货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5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合同金额的50%,剩余5%合同金额在质保期满(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双方还在售后服务承诺书中指定长城公司广西办事处为上述项目售后服务机构。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以被告的名义向广西建设厅供货并进行安装调试,广西建设厅将合同款项支付给被告后,被告也将广西建设厅支付的合同金额扣除相关费用后返还给原告。2012年9月26日,原告所中标的项目初步验收合格,广西建设厅依约保留了5%合同金额(即638813.65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广西建设厅于2014年3月17日将638813.65元(12776273元×5%)质保金支付至被告的银行账户。但被告收到质保金后拒不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沟通协商,2015年11月17日,被告才通过其出纳梁艳艳转账返还质保金30万元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诚账户,尚欠338813.65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8月1日和同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采购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子设备,两份合同的标的共计12303551元。北京长城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广西办事处是被告设立的下属机构,仅在广西××自治区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自治区招商促进局)真实备案为合法的正式机构,但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为了明确上述项目为原告利用被告名义实施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下属机构广西办事处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项目合作合同》,约定:乙方利用甲方平台实施本项目,甲方收取乙方税金及管理费用为广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市场监管与决策支持系统(一期)网络及硬件平台采购项目中标合同的5%,施工协调费1%;……本项目款项到甲方账户后,扣除本合同约定费用后,一星期内返还到乙方账户(不计利息)。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和被告哪一方是广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市场监管与决策支持系统(一期)网络及硬件平台采购项目的实际供应商。
一、被告北京长城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朗汇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338813.6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338813.65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二、被告北京长城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朗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已付30万元的占用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4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三、驳回原告广西朗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41元由被告北京长城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东旭 代理审判员  曾晓斌 人民陪审员  黄春宁
书 记 员  杨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