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322民初1024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鸿杰,广西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利波,广西华尚(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山河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跃进路106号汇金国际第22层第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376030848。
法定代表人:胡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桂成,男,1954年6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中,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永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南二里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5202824N。
法定代表人:黄玉好。
第三人:象州县水利局,住所地:象州县象州镇光明路1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322007799046X。
负责人:盘军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平,男,汉族,住广西象州县。
第三人:谢世和,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象州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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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东街62号。
第三人:覃仕福,男,1968年1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柳州山河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永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被告柳州山河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象州县水利局、覃仕福、谢世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第三人谢世和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向第三人谢世和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利波、被告柳州山河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桂成、陈桂中,第三人象州县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平、第三人覃仕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永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谢世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连带付清尚欠的原告工程款108902.1元,第三人谢世和、覃仕福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第三人水利局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份,被告广西永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广西永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象州分公司(该公司己于2019年被注销)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被告柳州山河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后转包给其承包施工的“象州县寺村镇林塘村委林塘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进行实际施工承建。为此,广西永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象州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达成一份口头协议,约定工程价为按结算价结算(甲方收取10%的管理费并负责结算资料及交纳税费),按工程进度分批付款,工程完工并经有关人员复核后,拨付80%,经业主验收合格后,再拨付工程总额的95%,甲方暂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款,质保期满后,工程没有质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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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由甲方付清工程余款给乙方,并转入乙方指定账户。上述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即按约进场,并在合同期内完成所有工程的施工,工程质量经业主及相关部门及单位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至今,协议约定的工程质保期己过,工程经验收为合格,未存在质量问题。涉案工程的结算价为204718.95元,业主已全部付清了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根据原告与广西永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象州分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原告在该工程中应获得的工程款总额是204718.95元×90%=184247.055元。但被告柳州山河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广西永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象州分公司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5344.95元,尚有108902.1元至今未付。被告广西永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象州分公司拖延拒付原告余下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但由于该公司已经注销,而被告广西永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系其总公司,因此应由被告广西永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支付给原告该工程余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柳州山河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系涉本案工程的原承包公司,且该工程的业主也已经全部付清了该工程的工程款,因此其应与被告广西永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或连带的责任。
被告柳州山河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并不是全部由原告施工,在原告施工之前均由谢世和进行施工,因象州县水利局认为谢世和施工做不好,并在该公司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更换了施工人,才由原告进行了施工,该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二、该公司已将象州县水利局支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谢世和和原告,原告要求该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该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
被告广西永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该公司及象州分公司并未与柳州山河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签订任何协议,该公司及象州分公司与涉案项目工程无任何关系;二、覃仕福并不是该公司及象州分公司员工,其转账给原告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该公司及象州分公司无关,原告依覃仕福的转账行为认定该公司及象州分公司与其存在债务关系毫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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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象州县水利局述称,该局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方,柳州山河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涉案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该局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柳州山河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后,该公司是否将涉案工程项目转包及次承包人是谁,该局并不清楚,该局仅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履行了涉本案工程项目的合同;二、涉案工程项目已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该局已与柳州山河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结清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也已将合同约定的保证金返还给了该公司,该局不存在拖欠涉案工程款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对该局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覃仕福述称,一、因涉案工程的原施工方做的水塔是歪的,第三人象州县水利局遂找到第三人覃仕福所在的广西永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象州分公司商量,欲把原施工方做的水塔推倒重建,并承诺其建设后补签订合同,第三人覃仕福代表广西永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象州分公司找到原告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负责涉案工程的建设和材料采购,占工程款的80%,广西永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象州分公司负责结算资料和交付税金,占工程款的20%,故原告的诉称并非全部事实;二、第三人象州县水利局至本案开庭时亦未与其本人或原告就涉案工程办理过验收和结算手续,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数额尚未得到确认,原告诉请要求本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人仅收到两笔工程款,分别为13208元、37173.95元,此外本人或所在公司即广西永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象州分公司均未收到过任何款项,且本人已代表广西永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象州分公司将其中一笔款项37173.95元支付给了原告,本人于2016年4月29日代开票支付了税金6620元,实际尚余6588元,原告诉请要求本人或本人所在的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款也与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不符;四、本人的行为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其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要求本人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谢世和无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及附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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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量清单、设备清单报价临时工程费用表、项目移交证书、施工结算及结算说明和工程部分总结算表、工程结算咨询定案单、工程进度款及余款付款回单及工程余款申请书,被告柳州山河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进账单、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第三人象州县水利局提交的承包合同、支付凭证,第三人覃仕福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因其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应有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且对方当事人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领管申请书、寺村大林村证明,被告柳州山河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第三人覃仕福提交的建筑业税票,因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6日,第三人象州县水利局(发包人)与被告柳州山河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签订《象州县大乐镇等4个乡镇集中供水改建工程和饮水安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象州县大乐镇等4个乡镇集中供水改建工程和饮水安全工程(包含涉案的“象州县寺村镇林塘村民委林塘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工程地址位于寺村镇,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合同还对价款、进度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柳州山河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谢世和施工。2015年,原告通过第三人覃仕福成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6年5月27日交付使用。经审核,涉案工程项目审定造价为204718.95元。
另查明,2013年2月7日,第三人象州县水利局向被告柳州山河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涉案工程项目工程进度款132830元,于2015年12月24日支付涉案工程进度款33956元,于2017年3月23日支付涉案工程余款37932.95元,合计支付工程款204718.95元。被告柳州山河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上述工程款后于2013年2月8日向第三人谢世和支付涉案工程款108868元,于2015年12月25日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31365元,于2016年6月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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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向第三人覃仕福支付涉案工程款13208元,于2017年3月27日向第三人覃仕福支付涉案工程款37173.95元。第三人覃仕福于2017年3月28日将37173.95元工程款转给原告。
再查明,广西永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象州分公司已注销,被告广西永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否认与被告柳州山河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覃仕福存在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柳州山河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永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其工程款108902.1元,但无证据证实其与本案的二被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原告称其与本案第三人覃仕福存在口头协议,在庭审中,双方对于口头协议的内容表述不一致,亦无证据表明覃仕福与广西永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存在法律关系,广西永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对此亦不认可。原告无证据表明其所完成的工程量,亦未与被告、第三人对工程款进行过结算,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尚未明确,而涉案工程发包人象州县水利局已支付完毕工程款,现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第三人谢世和、覃仕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水利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欠妥,应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媚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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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 潘建香
人民陪审员 李宛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 助理 陈保成
书 记 员 林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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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