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3民终6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利波,广西华尚(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山河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跃进路106号汇金国际第22层第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376030848。
法定代表人:胡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永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南二里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5202824N。
法定代表人:黄玉好。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象州县水利局,住所地:象州县象州镇光明路1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322007799046X。
负责人:盘军吉,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世和,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象州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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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8年1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山河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永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象州县水利局、谢世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2020)桂1322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判决作出后,***不服,提出上诉。2021年4月6日,原审法院向***发出《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规定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78元,在上诉期内不能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期满仍未预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于2021年4月6日在《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签名。至2021年6月30日止,***仍未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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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黄启锋
审 判 员 张克伟
审 判 员 蓝东桃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 震
书 记 员 冯善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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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