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晏园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6-26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初字第0081号
原告淮安市清晏园。
负责人*海军。
委托代理人***,江苏预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淮安市清晏园(以下简称***)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晏园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晏园诉称:2011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人民南路清宴园大门北侧、面积约400余平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年租金3.6万元,合同至2013年9月21日时止。合同到期后原告发函给被告,告知其收回房屋,但被告仍占用房屋不交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将承租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并支付所欠房租费1.2万元。
被告***辩称:1、原告突然通知我不再将房屋续租给我,我一时也找不到其他房子承租,货物无处存放,因此我不同意返还房屋,要求继续租赁原告房屋。当时我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签订了承诺书,违反公平原则。2、其他租户租期到了,原告都与他们进行了续租,原告现拒绝将房屋续租给我,我认为不公平,也不能接受。3、原告单位副主任***曾于2013年12月28日上午打电话通知我,让我三天后交房,次日即告诉我已经起诉到法院了。我们的租赁关系持续了7年多,多年来房屋修缮一直是我负责,若原告不再将房屋出租给我,我要求原告进行补偿,包括我对房子的维修、装潢费用及经营损失,共计四、五十万。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清浦区人民南路清晏园大门北侧第5间门面房(即本案诉争房屋)出租给被告,合同主要内容:1、原告出租房屋:沿人民路门向东,大门北侧第五处;结构:砖混;建筑面积:约400平方米,室内设施有水表1只、电表2只及其他设施。2、房屋用途:餐饮。3、租赁期限:2010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止。4、年租金36000元。5、付款方式:(1)租金按年结算,被告于合同签订的同时一次性缴清本年度租金,以后每年底前两个月内预交下一年租金给原告……7、房屋维护责任:(1)原告以房屋现状租给被告使用,原告对房屋拥有产权。若因被告使用需要,维修费用由被告负责……8、租赁期满:(1)租赁期满后,本合同即终止。届时,被告须及时将房屋退还原告并结清相关费用。(2)如被告要求继续租赁,则须提前2个月书面向原告提出申请。原告在合同期满前1个月内向被告作出正式书面答复……10、违约责任:(1)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须向对方承担该房屋全部租金10%的违约金……。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诉争房屋租赁期满后,诉争房屋的装潢归原告所有,所有的维修与装潢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与原告无关。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
2013年8月底,被告至原告单位***主任处,要求续租诉争房屋,原告明确表示拒绝。同年12月28日,原告单位副主任***打电话通知被告,让其三天后交还诉争房屋,但被告表示拒绝,仍继续使用诉争房屋。2013年12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诉争房屋,并支付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2万元(按3000元/月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承诺书各1份,证明诉争房屋租赁期限已届满,被告承诺合同到期后所有的维修和装潢归原告所有,维修和装潢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租赁合同和承诺书是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还提供通知1份,证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曾书面通知被告于2013年10月前将房子腾空交给原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未收到过该份通知,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进行了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当所有权的行使受到妨害时,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原告将诉争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形成房屋租赁关系。2013年9月20日合同到期前,原告已明确告知被告不再续签合同,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于租赁期满后终止。即使原告不能证明其曾于2013年9月29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告知合同不再续签、要求被告限期腾空、交还房屋,原告亦已在2013年8月底被告提出续租时明确表示拒绝,同年12月28日,原告再次明确表示不再将诉争房屋续租给被告。被告作为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双方亦未达成续租合意的情况下,继续占有、使用承租房屋,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占用房屋期间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合同到期之后,未征得原告同意,继续占用房屋使用至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原告要求被告比照原合同租金3000元/月支付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补偿其对诉争房屋支付的维修、装潢费用及经营损失的请求,是基于双方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排除妨害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日后可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腾空并迁出位于淮安市清浦区人民南路清晏园大门北侧第5间门面房,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淮安市清晏园。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清宴园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
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张天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