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胜国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3执异12号
案外人:木热的力·木合它尔,男,1978年9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案外人:奇台县阿力马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城南新区团结路2区163栋3层。
法定代表人:亚森·伊敏,该公司董事长。
二案外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丽苏木·热西提,新疆布拉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北京南路40号40区4丘38栋4层408室。
法定代表人:李正豪,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胜国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东风街北斗宫巷。
法定代表人:赵胜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赵胜国,男,1965年1月2日出生,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执行人:奇台县胜新木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东风街北斗宫巷。
法定代表人:赵胜国,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与新疆胜国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国伟业公司)、赵胜国、奇台县胜新木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新木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木热的力·木合它尔、奇台县阿力马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力马斯公司)对本院执行胜国伟业公司名下房产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木热的力·木合它尔、阿力马斯公司称,请求中止对奇台县东风北街山水明珠小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9日我方与胜国伟业公司签订了协议书,明确胜国伟业公司将位于奇台县东风北街山水明珠小区的上述房产共计面积2,119.61平方米,以单价4200元、总价8,840,000元的价格以物抵债给我方,双方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且因当时房屋未竣工,所以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在法院查封前,我方就已经合法占有上述房产,并将上述房产销售给案外人,案外人已连续几年缴纳暖气费。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不服法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特提出执行异议。
金汇公司称,我方与被执行人的债权发生在前,因此执行案件中查封的财产应当优先清偿我方的债务,只有我方的债务清偿完毕后才能对案涉标的物解封,故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胜国伟业公司、赵胜国及胜新木业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金汇公司与胜国伟业公司、赵胜国、胜新木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2018)新23民终15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胜国伟业公司、赵胜国、胜新木业公司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金汇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期间,于2020年11月2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胜国伟业名下位于东风北街2区1丘70幢(奇台县山水名居1号)XXX号房产,查封期限自2020年11月25日至2023年11月25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按照该条规定,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必须基于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其他实体权利。本案中,案外人木热的力·木合它尔自认案涉房产已经全部销售给第三人,因此,其对案涉房产已不再享有实体权利,而案外人奇台县阿力马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代为销售房产的受托人,对案涉房产亦不享有实体权利。综上,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木热的力·木合它尔、奇台县阿力马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  桂  琴
审 判 员      郑延
审 判 员      摆玲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蒲婷婷
书 记 员     马汇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