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9民初3985号
原告: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屯河北路君悦海棠新天地商务港6层19号昌吉市绿洲路街道西域。
法定代表人:李正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翱杰,新疆巨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燕新产业园北侧旁。
法定代表人:叶鸿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宜峰,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燕,女,该公司出纳。
原告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与被告新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众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翱杰,被告众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宜峰、冯玉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材料款人民币51,740元;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和利息共计3,000元;3.判决被告以实际未返还材料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5%支付利息至材料款付清时止;4.本案保全费由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利息,主张从2021年5月18日至2022年6月30日,按年利率4.75%计算。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后,原告于2021年5月18日向被告公司支付十万元货款,但被告未向原告提供相应价款的货物,截止2021年6月30日,经双方票据核对,被告向原告提供混凝土的总方量为127方,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单价为380元每立方米,被告实际向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总价为48,260元,尚欠原告51,740元货款未返还,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能归还。为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依法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众磊公司辩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请求与实际供货情况不符,实际供货超过48,000元多,仅差一万多的货未提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1年5月21日,原告给被告打款100,000元用于购买混凝土。后双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C30号混凝土每立方380元。签订合同后,被告实际向原告供应混凝土48,260元,剩余混凝土未供应。
对于被告提交海浪出具收条及申请海浪出庭作证,拟证实向原告退还货款40,000元。因海浪并不是原告公司员工,也未持有原告公司出具授权领取货款的相关手续,本院对该组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以上认定事实有购销合同、发货单、业务回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货款的具体数额。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前提下将货款40,000元支付给案外人海浪,庭审原告对该收款行为未追认。因案外人海浪并不是原告公司原告,也没有得到原告授权委托领取案款,故原告擅自将理应退给原告的货款在未经原告同意前提下直接退还案外人的行为,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应按照合同相对性,将未实际供应混凝土的货款退还原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庭审原告并未出示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实际供应剩余混凝土,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混凝土货款的相关证据,故对利息部分,本院从立案之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货款51,7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2年6月15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4.25元,由被告众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香涛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袁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