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323执133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李正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栓成,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法定代表人:丁亚军,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1)新23民终15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3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书;二、上诉人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19982.06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三、上诉人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保全费5000元;四是驳回被上诉人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亦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保险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已被冻结,已告知申请执行人;
2、查封被执行人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呼图壁县XXXX住房XXXX室,查封期限三年,(自2022年6月9日至2025年6月8日止)、查封被执行人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呼图壁县XX街道XXXX小区XX栋XX单元XX室房屋,查封期限:三年,(自2022年2月15日至2025年2月14日)以上申请人暂不要求处置;
3、查封被执行人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车辆登记部门名下登记车辆XXXX号XX牌车,查封期限二年(自2022年1月25日至2024年1月24日止)申请人暂不要求处置;
三、在证券机构、保险机构、自然资源部等部门无财产登记信息;
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标2061577.96元,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2061577.96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连 波
审判员 辛奇霞
审判员 赵义云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纪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