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01民初7692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新疆天地华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三工镇区火车站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夏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勇,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君越海棠天街新天地商务港****。
法定代表人:李正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雪琴,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金玉恒祥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化工工业园经二路西纬五路北/div>
法定代表人:曲玉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君,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新疆天地华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金玉恒祥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新疆天地华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勇,被告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雪琴、王强,被告新疆金玉恒祥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77,510元(1、2、3号)、质保金2,720元(5、6号)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2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第一被告将总发包方为第二被告的1#、3#、4#、5#、6#库房的塑钢窗户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单价190元/平方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承包的项目,第一被告只支付了原告部分的材料费,其他的人工工资至今未付。因为第一被告与第四被告是挂靠关系,工程是第二被告的工程,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三被告均主张过权利,但是都索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付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2018年6月22日确实是签订了合同,答辩人将5、6号约300平方米塑钢窗承包给原告,承包单价是190元每平米,给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尾款已经结清。原告起诉的1号与被告无关,对3、4号认可是答辩人包给原告的。
被告新疆天地华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答辩人不知情。答辩人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不能转包,原告起诉答辩人,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合同,不能证实存在欠款关系。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第二被告发包的工程已经结清,不存在拖欠工程价款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5月21日答辩人与金玉恒祥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签订时该公司有相关的资质,原告起诉拖欠工资,答辩人与金玉恒祥结算时,金玉恒祥出具了工资已经结清的承诺书,本案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新疆金玉恒祥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称包含其在内的工资是170,000元,处理意见书载明,11人的工资,原告是其中的一位,没有另外11人的委托及授权,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答辩人无劳务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的事实及理由只是原告2018年6月22日与***的加工劳务费,与答辩人没有关联性。被告只是挂靠答辩人处,被告称全部的款项结清,故答辩人没有欠原告的劳务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经质证,被***、新疆金玉恒祥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被告新疆天地华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被告***提交收据一张、银行电子回单七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其他被告表示无法确认;被告新疆天地华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经质证,原告***、被告***、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金玉恒祥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被告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承诺书一份、施工合同2份、资质证书一份,经质证,原告***、被告***、新疆金玉恒祥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被告新疆天地华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不认可。
本院出示处理意见书、情况说明一份、现场勘察笔录一份、照片一组,经质证,原告***、被告新疆天地华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被告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处理意见书、情况说明不认可,对笔录及照片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新疆金玉恒祥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处理意见书及情况说明与其无关,对笔录及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5日,新疆天地华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人将昌吉市三工镇火车站物流园1、2、3、4号仓库及综合办公信息中心的工程发包给承包人。2017年7月25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人将昌吉市三工镇火车站物流园5、6号仓库、供热管网、排水管网、消防外网、供水外网、电力外网、消防水池及泵房、门卫室及锅炉房、配电室、办公楼门口大理石的工程发包给承包人。2017年5月28日,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新疆金玉恒祥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昌吉市三工镇火车站物流园1、2、3、4号仓库发包给乙方,施工内容包括钢结构全部内容及门窗。2018年5月10日,双方又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昌吉市三工镇火车站物流园5、6号仓库发包给乙方,施工内容包括钢结构全部内容及门窗。
2018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新疆天地华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5号、6号库房约300平方米塑钢窗户承包给原告***,承包单价190元/平方米,包含塑钢型材、玻璃、五金件、运输费、安装费、辅助设施租赁费、人工费。2018年10月23日,***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天地华运三工镇厂房窗户5号、6号尾款30,000元,质保金2,720元一年,在2019年10月23日付清,除去质保金5号、6号全部付清”。
2019年12月31日,昌吉市三工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反映拖欠工资问题的处理意见书》一份,意见书载明“合同显示1、3、4号钢结构库房,属郭振彦与甲方签订合同段。郭振彦又将此工程转包给***。5.6号钢结构库房,属***与甲方自行签订的合同段。***在修建1、3、4钢结构库房时,属于***转包郭振彦工程后负责的工程”。
2021年11月30日,经实地查看,1号厂房有92个窗户,3号、4号各81个窗户,总计254个。原告***及新疆天地华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每个窗户为4.5平方米。
经双方确认,5、6号工程款共计52,72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0,000元,余2,720元质保金未付。除上述款项外,被告***的妻子郭玉岭向原告支付60,000元。新疆天地华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称2018年年底完工验收。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5号、6号库房的《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被告***认可质保金2,720元未付,双方约定在2019年10月23日前付清,现履行期限已届满,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6号库房的质保金2,7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1、3、4号,被告***认可3、4号系由其要求原告施工,对于1号,被告***不认可,根据昌吉市三工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反映拖欠工资问题的处理意见书》载明“***在修建1、3、4钢结构库房时,属于***转包郭振彦工程后负责的工程”。故对于1、3、4号厂房,被告***均与原告***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1、3、4号仓库总计254个窗户,每个窗户为4.5平方米,参照5、6号厂房双方约定的单价190元/平方米,计算如下:254个窗户×4.5平方米×190元/平方米=217,170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剩余报酬157,17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新疆天地华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称2018年年底完工验收,自2019年1月1日起算,因双方未作约定计算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新疆天地华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金玉恒祥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157,170元(1、3、4号库房)、质保金2,720元(5、6号库房);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本金157,17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付款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802元,由被告***负担3,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阳
人民陪审员     刘雪梅
人民陪审员      高雁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