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0105执异14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被执行人:***,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执行人: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屯河北路君悦海棠新天地商务港****。
法定代表人:李正豪,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与***、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执行案的全部案款,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2012年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劳务欠款纠纷一案已在贵院强制执行,根据(2015)水执字第779号执行案件实际情况,发现该案的实际债务人是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法院执行当中在2015年5月11日被追加执行人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出具承诺书一份,认可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三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欠款金额由该公司支付,根据以上承诺现申请追加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请法院准许。
本院查明,***与***、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新0105民三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新0105执恢252号,并于2017年5月13日作出(2016)新0105执恢25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同时查明,2015年5月11日,***书面承诺在6月15日前支付到位劳务费,若未能支付,用奇台县劳动局综合办公楼工程支付赔偿补足。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奇台县劳动局综合办公楼工程款到账户,可优先考虑劳务费。
本院认为,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申请人***追加被执行人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申请不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追加被执行人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马  国  新
审判员     周鸿宾
审判员      陈新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