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23执复36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北京***和家园监理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执行人:新疆佳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健康东路三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谢自红,女,1967年9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复议申请人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吉市人民法院)(2023)新2301执异8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昌吉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与新疆佳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昌吉市人民法院执行位于昌吉市XX号小区X丘XX栋全自动立体停车库及相应附属设施提出书面异议,昌吉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3日作出(2023)新2301执异83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申请。 昌吉市人民法院查明,***与新疆佳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依法作出(2014)***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新疆佳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9132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按照年息6.31%的四倍即25.24%计算);二、被告新疆佳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325,285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按照年息6.31%的四倍即25.24%计算);三、被告新疆佳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92,801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按照年息6.31%的四倍即25.24%计算);四、被告新疆佳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按照年息6.31%的四倍即25.24%计算)。五、被告新疆佳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按照年息6.31%的四倍即25.24%计算)。六、被告新疆佳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按照年息6.31%的四倍即25.24%计算)。七、被告新疆佳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按照年息6.31%的四倍即25.24%计算)。八、被告新疆佳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按照年息6.31%的四倍即25.24%计算)。九、被告新疆佳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元;十、被告***、谢自红与被告新疆佳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一、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7月3日,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2301执18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佳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自红的银行存款1,719,400元。2017年11月13日,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2301执184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3年3月5日,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新2301执恢1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新疆佳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自红的银行存款、收入2,111,689.48元;二、被执行人新疆佳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自红**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新疆佳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自红相应价值的财产。2023年3月10日,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新2301执恢19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新疆佳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昌吉市XX区X丘XX栋全自动立体停车库(昌吉市南公园西路金都华府小区X栋X层地下车库,房屋建筑面积506.57平方米)及附属设施(工字钢及拖车板等,19.23吨)分别以806,459.00元、59,310.00元价格交付申请执行人***;上述附属设施(工字钢及拖车板等,19.23吨)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二、新疆佳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昌吉市XX区X丘XX栋全自动立体停车库(昌吉市南公园西路金都华府小区X栋X层地下车库,房屋建筑面积506.57平方米)后续的产权登记变更事项及将来可能面临的拆除、拆迁及补偿不能等风险由申请执行人***自行负责。2023年3月23日,昌吉市人民法院对上述执行裁定书进行了送达。 昌吉市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执行异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或者第二百三十四条的,应当立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本案异议人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时车库所有权已转移,执行程序已终结,故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异议人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异议人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3)新2301执异83号执行裁定及(2023)新2301执恢190号之一执行裁定。2.请求依法确认被复议执行人新疆佳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昌吉市XX区X丘XX栋车库(昌吉市南公园西路金都华府小区X栋负X层地下车库,建筑面积506.57平方米),由复议申请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或者财产分配权。事实与理由:2014年复议申请人向昌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昌民一初字第02326号民事判决,昌吉市人民法院立案强制执行,并对被复议执行人“地下车库”进行了诉前保全、查封(为首封人),2016年8月昌吉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新疆中和征信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标的物启动了评估拍卖程序;被复议执行人标的物流拍后(流拍价65.58万元),复议申请人同意以流拍价以物抵债时,昌吉市人民法院却终本上述标的物的执行。2023年3月10日昌吉市人民法院做出了(2023)新2301执恢190号之一裁定书,将复议申请人已保全、查封的“地下未完工车库”以806,459.00元流拍价交付***。昌吉市人民院法院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给复议申请人通知,导致复议申请人已保全、查封的“地下未完工车库”发生了所有权转移,期间昌吉市人民法院再次对上述“地下未完工车库”委托相关单位进行的二次评估、拍卖也未通知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2020年6月17日申请昌吉市人民法院对“地下未完工车库”实施查封的,查封时间晚于复议申请人。复议申请人作为“首封人”,并已合法进行评估、拍卖,侵犯了复议申请人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本案是否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本案中,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新2301执恢19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之后,昌吉市人民法院没有作出结案文书,未按法律规定制作结案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执行案卷中亦无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的笔录,故本案执行程序并未终结,昌吉市人民法院应当对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审查处理。昌吉市人民法院以所有权已转移,执行程序已终结为由,驳回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3)新2301执异83号执行裁定书; 二、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加   马   勒 执 行 员 郑       延 执 行 员 赵   建   生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哈力 书 记 员 祁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