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301民初6682号
原告: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昌吉市新联通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昌吉市新联通汇商贸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原告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469元,减半收取计7,734.5元(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