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七〇一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01民初2339号 原告: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屯河北路君悦海棠新天地商务港6层19号(27区3丘39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民,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七〇一队,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北京南路61号。 法定代表人:***,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七〇一队(以下简称七〇一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20日、202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民,被告七〇一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工程款4,859,001.84元;二、被告仓储园项目从审计结束日按3,544,000元5.2‰×18个月=331,718元支付逾期利息;三、原告就仓储园项目收益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4,859,001.02元,放弃第二项及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告在2011、2012年与被告签定职工集资楼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并于当年开工,于2012年底竣工,2013年11月12日审计完成,现尚欠工程款1,319,001.4元。后又在2015年11月16日与被告签定仓储园项目施工合同并于当年施工,因被告资金问题当年只修建部分仓库就停止了该项目,在2018年应被告要求继续修建剩余2#、8#、11#三栋仓库,于2019年竣工并交付使用,竣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承诺审计后支付剩余工程款,2020年9月7日经审计造价为5,977,966.99元,现尚欠原告354.4万元,合计共欠4,859,001.0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以资金困难,正在融资等种种理由未能支付,故原告特提起诉讼,以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七〇一队辩称,对未付工程款的数额没有异议。双方在合同第14.2条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为执行财建(2,004)369号有关条款,最终按审计结果付清,原告作为施工人首先应履行提交报告、申请等义务,之后被告依据原告提交的报告、申请等再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分部工程验收意见表、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审核报告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9月18日,发包人七〇一队与承包人金汇公司就七〇一队有色花苑1-16号住宅楼工程项目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46,512,600元。合同专用条款,26.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合同签订后,发包人支付25%的工程预付款,甲方根据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当月10日内付完工程款,保修期满验收合格当月10日内付完保修金。2012年3月18日,发包人七〇一队与承包人金汇公司就七〇一队有色花苑17-25号住宅楼工程项目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专用条款,26.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根据形象进度拨款,……累计付到合同总价90%暂停支付,余款扣3%保修金,依照结算办法办理结算,结算后十四日支付,3%保修金保修期满后十四日支付。后原告完成有色花苑1-5号楼、7-25号楼、商业楼、综合楼施工,上述工程均于2012年11月24日完成竣工验收。新疆正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完成对上述工程结算审核。 2015年11月15日,发包人七〇一队与承包人金汇公司就七〇一队仓储基地建设项目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约价为21,431,221.83元。合同专用条款14.2竣工结算审核约定: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该工程竣工结算执行财建[2004]369号有关条款,最终按审计结果付清。后金汇公司完成2#8#11#仓库及附属工程,上述工程于2019年9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成都励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完成上述工程结算审核。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未付工程款的数额为4,859,001.02元。 本院认为,原告金汇公司与被告七〇一队订立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尚有4,859,001.02元工程款未付,应给付原告。关于被告所称的原告应先履行提交报告、申请等义务经被告审核后再付款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在专用合同条款14.2约定“该工程竣工结算执行财建[2004]369号有关条款,最终按审计结果付清”,原告所完成工程已经造价结算审核,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符合上述合同约定,本院对被告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七〇一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59,001.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35元,由原告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63元,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七〇一队负担45,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