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秦皇岛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公路工程建设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02民初11760号

原告:***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建新里17-28层。

法定代表人:马春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刘芳,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公路工程建设管理处,住所地***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9号。

法定代表人:岳小卫,处长。

委托代理人:胡学江,男,系单位职工,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市海港区。

第三人: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科苑纬三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韩广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春华,男,系公司法务,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崂山区科苑纬三路19号。

原告***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建筑)诉被告***市公路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路管理处)、第三人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建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通建筑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刘芳,被告市公路管理处委托代理胡学江、第三人青岛建工委托代理人戴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通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934694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日,第三人中标被告招标的沿海公路昌黄路至团林段改建工程(K23+920至K29++000段),被告与第三人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40509795元。同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第三人将工程委托原告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050979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于2019年1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核算被告共支付工程款22575101元,尚欠工程款17934694元,故诉至本院。

被告市公路管理处辩称:被告作为沿海公路昌黄路至团林段改建工程的建设单位,通过正规的招投标形式最终选定第三人为该项目的承包人,对于第三人另行将该项目分包给原告,被告并不知情,既然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将债权转到原告处,我方对原告合同总款和尚欠的工程款均无异议。工程正在决算,价款就是合同原价。

第三人青岛建工陈述:认可原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及对被告所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日,被告市公路管理处(发包人)与第三人青岛建工(承包人)签订《沿海公路昌黄路至团林段改建工程(K23+920至K29++000段)施工合同》,发包人为实施沿海公路昌黄路至团林段改建工程(K23+920至K29++000段),已接受承包人对该项目A合同段施工的投标,协议如下:1、第A合同段由K23+920至K29++000段,长5.08km。公路等级为一级,设计时速为80km/h,段内挖方3.506万立方米,填方20.8534万立方米;共设计大桥一座、中桥一座、小桥一座;箱涵1道、管涵11道。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40509795元。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2018年6月30日前完工,桥梁工程2018年7月31日前完工。同日,第三人青岛建工(甲方)与原告万通建筑(乙方)签订沿海公路昌黄路至团林段改建工程A合同《施工协议书》,工程名称:沿海公路昌黄路至团林段改建工程A合同,工程内容:甲方与***市公路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业主”)签订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工程内容。承包范围:本工程招标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内容。乙方按业主合同工期为15个月,合同价款甲方中标金额40509795元。上述《施工合同》、《施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对上述工程进场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9年1月22日,被告市公路管理处接收并验收该项目,出具了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交工验收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并交付使用。经核算被告市公路管理处共向第三人青岛建工支付工程款22575101元,第三人青岛建工将该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万通建筑,尚欠工程款17934694元。被告市公路管理处对合同总款和尚欠的工程款均无异议,工程正在决算。第三人青岛建工是该工程的中标公司,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工程款被告按合同已经支付了工程款22575101元,该款已支付给原告,同时第三人给被告提供了发票,对尚欠的数额无异议。因尚欠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万通建筑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沿海公路昌黄路至团林段改建工程施工合同(A合同段合订本)一份47页。证明目的:2017年9月1日签订《沿海公路昌黄路至团林段改建工程(23+920-K29+000段)施工合同(A合同段合订本)》。***市公路工程建设管理处系发包方,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系承包方,约定由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A合同段由K23+920至K29+000段,长5.08公里的公路改建工程。合同价款为40509795元,被告给第三人支付了22575101元,后第三人又转账给我方,工程按合同施工没有增减项。合同中没有约定工程款什么时候结算,我方认为工程款应于2019年1月2日支付,尚欠17934694元。施工人依据相关规定有权向发包人要求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证据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沿海公路昌黄路之团林段改建工程A合同施工协议书一份19页。证明目的:2017年9月1日,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沿海公路昌黄路之团林段改建工程A合同施工协议书》,约定由***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沿海公路昌黄路至团林段改建工程(23+920-K29+000段)施工,即***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本工程实际施工人。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金额为40509795元;证据三、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一份。证明目的:2019年1月22日,***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的沿海公路昌黄路至团林段改建工程A合同段施工质量综合评定得分为97.9分,交工验收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合同执行情况良好,无安全、质量事故,满足交工验收条件。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法人代表***市公路工程建设管理处以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均在该验收证书上签字盖章表示认可。

被告市公路管理处对原告万通建筑提交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青岛建工对原告万通建筑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该工程是我公司中标,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工程款被告按合同已经支付了22575101元,该款已支付给原告,同时第三人给被告提供了发票,对尚欠的数额无异议。

被告市公路管理处公司提交证据:被告与第三人的施工合同47页。

原告万通建筑、第三人青岛建工对被告市公路管理处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市公路管理处与第三人青岛建工签订《沿海公路昌黄路至团林段改建工程(K23+920至K29++000段)施工合同》、第三人青岛建工(甲方)与原告万通建筑(乙方)签订沿海公路昌黄路至团林段改建工程A合同《施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万通建筑为涉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与第三人均对竣工验收事实及工程款的结算金额无异议,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2019年1月22日,原告施工的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结清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7934694元至今未结清,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市公路管理处给付工程款179346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公路工程建设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93469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0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市公路工程建设管理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安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杨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