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0民初18199号
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三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郭际航,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聪,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琴,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宁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卞国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新,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三研究所与被告江苏宁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三研究所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并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三研究所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何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