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甘03行初45号
原告:甘肃金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东大街钟楼巷28号。
法定代表人:张生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玉春,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萍,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甘肃省武威市新城区天丰街人社大厦。
法定代表人:于兴虎,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文,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工伤保险科科长。
第三人:徐春花(董丽成之妻),女,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甘肃省武威市。
原告甘肃金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一案,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向被告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徐春花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甘肃金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玉春、张会萍,被告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威市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文,第三人徐春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程公司诉称:原告工人董丽成于2016年6月11日在施工作业时因不幸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按其要求对相关材料进行了补正,被告受理后,于2018年1月24日向原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根据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甘人社通〔2013〕299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工伤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甘人社通〔2013〕299号通知)第七条第(七)项,要求原告提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此次事故的处理结论,并中止工伤认定时限。原告认为自己已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被告提交了完整申请材料,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武威市人社局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期限内对董丽成因工死亡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金程公司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工资表(复印件),证明董丽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3、死亡证明、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凉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相关申请材料后出具通知给原告,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补正;4、武威市人社局2018年1月2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
被告武威市人社局辩称:我局在收到金程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因发现涉及人员死亡,根据甘人社通〔2013〕299号通知的规定,因金程公司未提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理结论,提供材料不完整,告知申请人需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此次安全生产事故的处理结论。金程公司提交了凉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因不符合通知要求。我局受理后于2018年1月24日向申请人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明确告知其提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董丽成死亡事故的处理结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依法中止。该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威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及依据:
1、金程公司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相关资料,包括金程公司《关于董丽成工伤认定的申请报告》、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工资单、武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武威市人社局收到金程公司关于董丽成死亡一事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所需的部分书面材料;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证明一次性告知原告补正材料及原告已经签收的事实;3、凉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没有完整补正;4、《工伤保险条例》,履职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依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合法。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收取的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董丽成与金程公司签订建设领域专用简易劳动合同。同年6月11日,董丽成在金程公司承建的工程施工时意外摔伤,送医途中死亡。武威市人社局收取金程公司提交的申请认定董丽成为工伤的材料后,经核查后认为金程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需于补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此次安全生产事故的处理结论、职工死亡、安葬证明材料。于2016年7月6日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金程公司于2017年底向武威市人社局提交一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3日的凉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内容为"金程公司民生花苑项目部于2016年6月11日发生一起意外事故,死者董丽成,事故已经双方协商处理完毕。"2018年1月23日,武威市人社局向金程公司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于次日市人社局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甘人社通〔2013〕299号通知,金程公司应提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理结论,工伤认定的时限中止,暂不出具工伤认定结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武威市人社局作为武威市辖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申请处理的认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金程公司在受理时限内,向被告武威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根据被告要求提供了凉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董丽成死亡系意外事故的证明。被告以因安全生产事故导致死亡的,应当提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理结论,通知原告补正材料,暂不出具工伤认定结论的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武威市人社局未全面充分地履行其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甘肃金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请的董丽成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石建民
审判员 叶志卫
审判员 张建伟
二O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杨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