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602民初2440号
原告:***,男,1981年1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
被告:***,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年,男,1962年2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系***的父亲。
被告:李占会,男,1963年3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
被告:甘肃金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东大街钟楼巷28号。
法定代表人:王生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萍,系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李占会、甘肃金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程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年、李占会及甘肃金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李占会、金程建筑公司共同偿付劳务费297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至2021年5月期间,***陆续为李占会、***分包的金程建筑公司承建的位于武威市××区提供水暖安装的劳务。工作期间,金程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了40000元的劳务费。2021年2月9日,经***核算,***的劳务费为4100㎡×17元/㎡=697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只是出具了***工作量的证明材料。***的劳务费应由金程建筑公司、李占会共同支付。
李占会辩称,***完成的水暖安装的劳务我已分包给***,且我与***已完成结算(已超额支付给***工程款),故***的劳务费不应由我支付。
金程建筑公司辩称,1.金程建筑公司没有雇佣过***,按照合同相对性,金程建筑公司不是付款主体;2.金程建筑公司支付给***的40000元系按照工资表完成的代支付行为,并非履行付款义务。综上,金程建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要求公司承担偿付之责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5月至2021年5月期间,***陆续在位于武威市××区提供水暖安装的劳务。工作期间,金程建筑公司通过银行向***转账40000元。2021年2月9日,经***与***核算,由***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宇峰家园13号楼,李占会人工工资,水暖工:***4100㎡×17元/㎡=69700元,扣除借支的40000元,剩余劳务费为29700元。借条出具后,***继续完成了约定的案涉水暖安装工作。现***起诉要求***、李占会、金程建筑公司共同偿付剩余劳务费29700元。
另查明,案外人徐长科挂靠金程建筑公司中标武威市凉州区宇峰家园的项目,中标后案外人徐长科又将宇峰家园的13号楼分包给李占会,李占会再将宇峰家园13号楼的部分劳务(包括***完成的水暖安装劳务)分包给***。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占会将其分包的宇峰家园13号楼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而***实际完成了李占会分包给***的劳务中的水暖安装。故本院认为,***与***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应偿付***剩余劳务费29700元。至于李占会、金程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连带偿付之责,本院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李占会、金程建筑公司均无合同关系,且李占会、金程建筑公司并非案涉项目的发包人,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占会、金程建筑公司无付款义务,不应承担连带偿付之责。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劳务费29700元;
2、驳回***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元,减半收取27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审判员 杨    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