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684民初1945号
原告:武汉成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7375076662。
法定代表人:**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襄樊市襄城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城荣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襄沙大道。注册号4206840000099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秉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城市凯来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望江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MA487AXN5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飞虎,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成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兴基础公司)与被告宜城荣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豪公司)、宜城市凯来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来盛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成兴基础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鄂0684民初1945民事裁定,查封了凯来盛景公司位于宜城市文昌路荣豪邱家堰商业街CD区102号、103号商铺。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兴基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荣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凯来盛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飞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兴基础公司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471415.96元;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自2014年1月6日起并按照日万分之三支付自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8日,成兴基础公司与荣豪公司签订了《宜城荣豪商业城基坑支护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荣豪公司将宜城荣豪邱家堰商业城商住楼的基坑支护桩交由成兴基础公司承包施工,总工期为50天,工程包干单价(长螺旋)为1000元/立方米,水泥土搅拌桩为35元/米,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桩施工至每栋建筑物工程量的30%时,支付每栋工程款的30%,施工至60%时,支付至每栋工程款的60%,桩基验收合格质量验收报告交与业主后支付30%,余款10%在桩基施工竣工后30日内全部付清,延误付款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桩基工程开始施工后,荣豪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全额付款。另外,荣豪公司因为资金问题无法继续开发,其以公司主要资产入股,与湖北亨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成立凯来盛景公司继续开发,现荣豪邱家堰楼盘由凯来盛景公司开发和售房。凯来盛景公司应当对成兴基础公司在荣豪公司处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荣豪公司和凯来盛景公司迟迟未支付成兴基础公司的工程款,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
荣豪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属实。2、应付工程款以双方结算为准。3、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凯来盛景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诉状所称合同的当事人,对该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没有履行责任。2、诉状所称的债权有待于法庭审查之后确定。3、我公司与原告素不相识,至接到诉状之日止,原告没有任何人向我公司主张诉状所称的债权且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我公司在2015年9月开始继续荣豪商业城的后续开发工作,本案诉讼时效应在2017年9月到期,原告在2018年7月起诉我公司,其债权已过诉讼时效。4、诉状事实与理由不符。第二段第一句表述不实,即“荣豪公司的主要资产入股”这个表述不实,首先荣豪公司拿出价值2250万元的资产购买了我公司唯一股东亨宜公司持有我公司的45%的股权,由此形成我公司的两个股东即荣豪公司占45%股权和亨宜公司占55%股权的股权结构形式。所以原告所称入股与事实不符。其次,荣豪公司购买股权所用资产占该公司主要资产的30%不到。因此,荣豪公司购买股权的资产不是荣豪公司的主要资产。第三,我公司完成股权结构变更之后,荣豪商业城的后续投入资金全部由我公司支付,截止目前已达1.8亿元。最后,我公司之所以继续开发荣豪商业城是因为荣豪公司在开发荣豪商业城项目中发生严重的经营事故,导致严重的群众上访事件,我公司是宜城市政府注资的公司,经宜城市政府安排,出于息访息讼,维护社会稳定,解决拆迁户的安置问题才接手经营。这现象不能成为荣豪公司原有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荣豪公司债务的依据。5、本案所称债务是我公司股东荣豪公司的独立债务,我公司与该债务无关。要求我公司为其股东承担责任,与我国法律规定不符。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成兴基础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宜城荣豪商业城基坑支护桩工程承包合同。证明成兴基础公司与荣豪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荣豪公司将邱家堰商业城的基坑支护桩工程发包给成兴基础公司施工,工程款按照工程进度付款,施工竣工验收后30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2、宜城荣豪商业城支护桩工程造价明细、施工记载表、宜城荣豪商业城支护桩项目往来账。证明成兴基础公司在荣豪商业城施工500水泥土搅拌桩、600长螺旋支护桩,工程款共计3290815.96元,已付1819400元,尚欠1471415.96元。3、*****商业街的预售许可证复印件、凯来盛景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商业街的预售许可企业于2015年12月21日将由荣豪公司变更为凯来盛景公司,荣豪公司将公司所有资产入股凯来盛景公司,占凯来盛景公司股权45%。4、宜城市人民法院判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证明荣豪公司用其开发的荣豪邱家堰商业城项目资产入股凯来盛景公司,荣豪公司与凯来盛景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合作经营荣豪商业城项目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荣豪公司原有未付工程款由凯来盛景公司承担。
荣豪公司认为成兴基础公司的2号证据中的宜城荣豪商业城支护桩项目往来账无双方签字确认,具体工程款以双方结算为准,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凯来盛景公司对成兴基础公司举出的1号、3号、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凯来盛景公司对争议的工程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对2号证据不发表意见。
荣豪公司未提交证据。
凯来盛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凯来盛景公司与荣豪公司签订的解除《合作经营荣豪商业城项目合同》协议书。证明凯来盛景公司已经于2018年5月26日解除与荣豪公司的合作。成兴基础公司对凯来盛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凯来盛景公司不应对荣豪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目的。荣豪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荣豪公司对成兴基础公司提交的2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往来账没有双方签字确认,具体工程款应以双方结算为准,但2号证据中的宜城荣豪商业城支护桩工程造价明细和施工记载表明确了本案工程的总造价为3290815.96元,有荣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杨荣成的签字确认,项目往来账中成兴基础公司确认收到工程款1819400元,荣豪公司仅仅口头表示异议,没有证据反驳,2018年2月6日,荣豪公司的***在工程造价明细上注明应扣除电费,但荣豪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应当扣除电费的金额,荣豪公司可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成兴基础公司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凯来盛景公司提交的证据为书证,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成兴基础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了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凯来盛景公司不应对争议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凯来盛景公司的解除《合作经营荣豪商业城项目合同》协议书签订于2018年5月26日,不能免除荣豪公司和凯来盛景公司2013年对成兴基础公司的债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8日,成兴基础公司与荣豪公司签订了《宜城荣豪商业城基坑支护桩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荣豪公司将荣豪邱家堰商业城商住楼的基坑支护桩工程交由成兴基础公司承包施工。桩基工程包工包料,总工期为50天,工程包干单价(长螺旋)为1000元/立方米,水泥土搅拌桩为35元/米,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桩施工至每栋建筑物工程量30%时,支付每栋工程款的30%,施工至60%时,支付至每栋工程款的60%,桩基验收合格质量验收报告交与业主后支付30%,余款10%在桩基施工竣工验收后30日内全部付清,延误付款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成兴基础公司按合同约定开始施工并完成施工任务。2014年1月10日,成兴基础公司与荣豪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款为3290815.96元。2013年7月到2015年2月,荣豪公司向成兴基础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819400元,尚欠工程款1471415.96元。荣豪公司因为资金问题无法继续开发荣豪邱家堰商业城项目,2015年8月20日,其用公司主要资产入股与湖北亨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成立凯来盛景公司,由凯来盛景公司继续开发荣豪邱家堰商业城项目。2015年9月22日,凯来盛景公司与荣豪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荣豪商业城项目合同》,该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未付工程款由凯来盛景公司承担。嗣后,成兴基础公司多次要求荣豪公司和凯来盛景公司支付工程款无果,导致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成兴基础公司与荣豪公司签订的《宜城荣豪商业城基坑支护桩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自觉遵守。成兴基础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荣豪公司也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荣豪公司不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成兴基础公司要求荣豪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成兴基础公司要求凯来盛景公司对荣豪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凯来盛公司是荣豪公司用其已开发的荣豪邱家堰商业城项目资产与湖北亨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组建的公司,而且凯来盛景公司与荣豪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荣豪商业城项目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未付工程款由凯来盛景公司承担。故本院对成兴基础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凯来盛景公司提出其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对荣豪公司的债务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城荣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成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71415.96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月11日起按日万之三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宜城市凯来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宜城荣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支付义务在其接收宜城荣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武汉成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1297元,由宜城荣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城市凯来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向东
人民陪审员曾啸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