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三超科技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贵州三超科技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与盘水市民族职业技术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221民初48号
原告:贵州三超科技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路花果园项目**第1(贵阳都会)栋(1)******(花果园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7366196155。
法定代表人:张弘,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蓉,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911710982。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赖艳,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1190921753。
被告:六盘水市民族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八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0200429320218J。
法定代表人:黄筑卫,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华毅,系贵州贵达(六盘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510788705。
原告贵州三超科技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超科技公司”)与被告六盘水市民族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市民族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超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蓉、赖艳,六盘水市民族职业技术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超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尚欠原告设备款6598800元及违约金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7年9月19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市民族学校发布《六盘水市民族技术职业学校班班通及电脑采购项目公告》,计划采购61套“班班通”设备及900台四核心/八线程(英特尔酷i5-4460)的台式电脑,采购预算为6676400元。2016年12月6日,三超科技公司以人民币6598800元价格成为中标供应商。12月23日,市民族学校作为甲方,与乙方三超科技公司签订《六盘水市民族职业技术学校班班通及电脑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在双方签订合同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全部交货,并约定所采购的货物送至市民族学校以朵新校区,经全部验收合格后无任何问题一次性支付全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如无任何质量及服务问题,将退回给乙方。《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甲方无故逾期验收和办理货款支付手续的,甲方应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7年元月,市民族学校通知三超科技公司因以朵新校区未具备安装条件,所以只用安装部分设备,其余设备(主要是900台电脑和剩余的班班通)按照市民族学校的要求迟延交付。2017年9月19日,三超科技公司将剩余未交付的所有设备送至市民族学校以朵新校区,该校派专业技术人员对61套班班通和900台电脑进行了检验,并在2017年12月15日出具了《六盘水市民族职业技术学校关于回复班班通及电脑初步验收结果的函》,载明因三超科技公司提供的电脑为四核心/四线程,不满足合同要求的四核心/八线程的指标,所以决定暂停设备初验工作并要求三超科技公司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妥善解决办法。对该问题,三超科技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告知因i5-4460产品停产,所以为学校提供的是更优的i5-4590产品。2017年12月8日,戴尔(中国)有限公司向六盘水民职学校出具了说明,证明CPU为英特尔酷睿的电脑已经停产,并由i5-4590替代。2018年9月12日,三超科技公司委托贵州大学计算机科学与技术学院向市民族学校出具《证明》,证明英特尔酷睿i5-4460不存在“四核心八线程”的描述。在四代系列中,正确的描述应为“四核心/四线程”。但市民族学校一直以三超科技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招标标准为由,拒绝付款。截至今日,市民族学校已经接受了设备并投入使用而没有退回,可视作已经验收,但其至今仍未支付设备款6598800元,该行为已构成违约。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市民族学校辩称,一、合同约定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六盘水市民族职业技术学校班班通及电脑采购合同》第五条5.1款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所采购的货物送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安装(六盘水市民族职业技术学校以朵新校区),经全部验收合格后无任何问题一次性支付全款95%,即人民币6268860元;剩余5%作为质保金,即人民币329940元,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如无任何质量及服务问题,甲方将质保金无息足额退回给乙方。由于原告所供电脑与合同约定不符,导致至今未通过初步验收,更谈不上全部验收合格。因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支撑,也于法无据。二、案涉货物未能验收的责任在于原告。案涉货物属于政府招投标项目。招标文件明确所采购的电脑CPU型号及参数为:Intel酷睿i5-4460.4代系列,CPU主频率参数大小:3.2GHZ,核心数及线程数参数大小:四核心/八线程。原告参与投标并于2016年12月6日中标。被告与原告2016年12月23日签订的《六盘水市民族职业技术学校班班通及电脑采购合同》附件《采购清单参数及价格一览表》约定的电脑CPU型号及参数与招标文件规定一致。2017年9月19日,原告将部分设备(900台电脑和班班通)送至被告处。设备到达,被告高度重视,于2017年9月19日召开了校长办公会,安排部署了班班通及电脑采购项目验收工作的相关事宜。根据会议安排,被告的验收人员于2017年10月24日启动初步验收工作,在初步验收过程中,发现供货实物电脑参数与合同约定电脑参数不一致。为此,被告自2017年12月15日起六次发函给原告,要求原告进行整改。但原告至今未予整改,导致案涉项目不能验收。至于原告所称被告接受设备并使用应当视作验收的意见,被告认为不成立。作为电子产品,必须安装调试运行才能发现是否存在问题。被告试用并不能代表验收完毕。况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全部验收合格。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1月,市民族学校发布《六盘水市民族技术职业学校班班通及电脑采购项目公告》,计划采购61套“班班通”设备及900台四核心/八线程(英特尔酷i5-4460)的台式电脑,采购预算为6676400元。2016年12月6日,三超科技公司以人民币6598800元价格成为中标供应商。12月23日,市民族学校(甲方)与三超科技公司(乙方)签订《六盘水市民族职业技术学校班班通及电脑采购合同》,约定双方根据2016年11月30日在六盘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竞谈结果,乙方在双方签订合同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全部交货,并约定所采购的货物送至市民族学校以朵新校区,经全部验收合格后无任何问题一次性支付全款的95%,即人民币6268860元,剩余5%作为质保金,即人民币329940元,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如无任何质量及服务问题,将质保金无息足额退回给乙方;合同第七条约定:“验收时甲乙双方以及相关单位必须在现场,验收完毕后作出验收结果报告;验收费用由乙方负责。如果任何被检验的货物不能满足数量、规格、质量的要求,甲方可以拒绝接受货物,乙方应无条件在三日内更换被拒绝的货物,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如乙方在三日内不能更换或更换货物不合格,视为乙方交货不能,甲方可单方解除合同且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第八条约定:“甲方无故逾期验收和办理货款支付手续的,甲方应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因政府财政部门拨款不到位等非因甲方主观原因造成的除外。”后三超科技公司提出《参数变更单》,载明:“由于台式电脑戴尔Optiplex3020CPUInteli54460停产原因,我公司兹提CPUInteli54460升级变更为Inteli54590参数变更,请予以审批。”2017年12月8日,戴尔(中国)有限公司函告市民族学校,载明:“已停产产品型号及新一代产品型号如下:已停产:3020MT-CPU:Inteli54460,升级代替为:3020MT-CPU:Inteli54590”。2017年7月5日,双方将合同在贵州省六盘水市京都公证处进行公证。2017年元月,市民族学校通知三超科技公司因以朵新校区未具备安装条件,所以只用安装部分设备,其余设备(主要是900台电脑和剩余的班班通)按照市民族学校的要求迟延交付。《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中项目监理机构审查意见:“经审查,该批次台式电脑(戴尔Optiplex3020)符合设计及合同约定要求”。2017年9月19日,三超科技公司将剩余未交付的所有设备送至市民族学校以朵新校区,该校派专业技术人员对61套班班通和900台电脑进行了检验,并在2017年12月15日出具了《六盘水市民族职业技术学校关于回复班班通及电脑初步验收结果的函》(六盘水民职校函【2017】20号),载明因三超科技公司提供的电脑为四核心/四线程,不满足合同要求的四核心/八线程的指标,所以决定暂停设备初验工作并要求三超科技公司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妥善解决办法。2018年9月12日,贵州大学计算机科学与技术学院向市民族学校出具《证明》,载明:“英特尔酷睿i5-4460的CPU是英特尔公司生产的标准件,标准件的指标都是固定的。而Inteli54460‘四核心八线程’描述的CPU是不存在的,正确的描述应为:4代系列,CPU主频率参数大小:3.2GHz,最大睿频:3.40GHz,核心显卡最大动态频率:1.1GHz,核心数及线程参数大小:四核心/四线程;Intel酷睿i54590的参数及性能优于Intel酷睿i54460。”原告委托贵州省机械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Optiplex3020MT电脑进行检验,《检验报告》载明:“样品所检验项目符合GB4943.1-2011的要求。备注:样品CPU为:英特尔酷睿I5-4590(四核,3.30GHz,6MB,含HD显卡4600)与英特尔酷睿I5-4460(四核,3.20GHz,6MB,含HD显卡4600)比较,主频更高,理论上性能更好。”市民族学校至今仍未支付设备款6598800元。
上述事实有,三超科技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竞争性谈判文件、成交通知书、采购合同、公证书、《报价单》、打款凭证、案涉900电脑的物流单、贵州民族报凉都周刊《六盘水市民族职业技术学校知晓乔迁以朵职教城新校区》的报道、六盘水民族职业技术学校智能化项目群的微信聊天记录、《表C.0.2参数变更单》、《戴尔(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表B.06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六盘水市民族职业技术学校电脑领用登记表》、《六盘水市民族职业技术学校教师办公用电脑使用责任书》、《六盘水市民族职业技术学校关于回复班班通及电脑初步验收结的函》、贵州大学计算机科学与技术学院《证明》、英特尔官网i5系列CPU从4代到9代的参数列表、英特尔公司工作邮箱回复的邮件、《情况说明》、2.W-03-2018-0270-W-05-2019-0027号检验报告、《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业票据(预收)》、《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向本院提交事业单位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六盘水市民族职业技术学校关于对班班通及电脑初步验收结果的函、六盘水市民族职业技术学校关于班班通及电脑采购的项目初步验收再次整改的通知、六盘水市民族职业技术学校关于对班班通及电脑采购项目初步验收第三次整改的通知、六盘水市民族职业技术学校关于对告知三超科技公司对班班通及电脑采购项目初验结果整改函、六盘水市民族职业技术学校关于回复三超科技公司提供电脑硬件证明的函;六盘水市民族职业技术学校关于回复三超科技公司提供电脑硬件证明的函、三超科技公司情况说明3份、三超科技公司承诺书、三超科技公司关于六盘水市民族职业技术学校班班通及电脑采购项目请专家验收事宜的函、2016年11月30日原告制作的竞争性谈判相应文件第21、22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市民族学校与三超科技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六盘水市民族职业技术学校班班通及电脑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按合同交付的61套班班通和900台电脑,但原告未按双方签订的《六盘水市民族职业技术学校班班通及电脑采购合同》附件《采购清单参数及价格一览表》交付英特尔i5-4460四核心/八线程的台式电脑,但从戴尔(中国)有限公司函、贵州大学计算机科学与技术学院向市民族学校出具《证明》、贵州省机械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Optiplex3020MT电脑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可以看出,英特尔酷睿i5-4460的CPU是英特尔公司生产的标准件,标准件的指标都是固定的,Inteli54460‘四核心八线程’描述的CPU不存在,3020MT-CPU:Inteli54460已停产,升级代替产品为:3020MT-CPU:Inteli54590,该批次台式电脑(戴尔Optiplex3020)符合设计及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以同样的价格这享受优越的替代产品,且使用替代品是因厂家停产所致。被告已接收合同约定产品并使用,原告未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设备款6598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纠纷系《六盘水市民族职业技术学校班班通及电脑采购合同》附件《采购清单参数及价格一览表》记载的“交付英特i5-4460四核心/八线程台式电脑”书写不误所致,双方对合同中的指标审核不严,且该合同第八条:“被告无故逾期验收和办理货款支付手续的,被告应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因政府财政部门拨款不到位等非因被告主观原因造成的除外”的约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政府财政部门已拨款,不能证实被告已违约,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市民族学校应支付三超科技公司设备款6598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六盘水市民族职业技术学校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三超科技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设备款65988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三超科技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996元,由被告六盘水市民族职业技术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被告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明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罗茹蓝
书记员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