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黔02执异5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钟山区松坪北路水城煤电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214652362B
法定代表人:曹殿忠,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少勇,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颖,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执行人:六盘水京**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荷城花园建业国际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314367227Y。
法定代表人:余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余勇,男,彝族,1981年1月15日出生,住六盘水市钟山区。
第三人:陈旭,男,彝族,1974年2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六盘水京**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余勇、陈旭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请求追加第三人余勇、陈旭为(2021)六仲裁字4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主要事实及理由,申请执行人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六盘水京**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六盘水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六仲裁字41号裁决后在贵院执行。2021年12月21日,因无财产可供执行,以(2021)黔02执406号之一裁定终本执行。被执行人系有限合伙企业,认缴出资500万元,合伙人为陈旭和余勇,两人各占50%的股份,分别认缴出资2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追加合伙人陈旭和余勇为被执行人,连带清偿(2021)六仲裁字41号涉及的执行款项。
第三人余勇答辩称,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余勇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事实及理由:第一、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述被执行人系有限合伙企业与事实不符,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执行人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第二、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余勇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六盘水京**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
经审查查明,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六盘水京**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六盘水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六仲裁字41号仲裁裁决。仲裁裁决生效后,因义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1)黔02执406号立案执行。执行中,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2021)黔02执406号之一执行裁定:本院(2021)黔02执40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现该案申请执行人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追加第三人余勇、陈旭为本案被执行人。
另查明,六盘水京**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认缴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余勇、陈旭各认缴出资250万元,各占公司股份50%。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执行人六盘水京**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余勇、陈旭系被执行人的股东。而申请人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被执行人系有限合伙企业”为由“申请追加合伙人余勇和陈旭为被执行人”与以上规定明显不符。综上,申请人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加余勇、陈旭为(2021)六仲裁字41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韩德刚
审 判 员 马功云
审 判 员 张 荣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吴 军
书 记 员 敖云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