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与灵宝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再字第000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葡萄。
委托代理人:常金生,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彩霞,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诉人)灵宝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百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天民,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再审申请人***、杨葡萄与被申请人灵宝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灵民一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杨葡萄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三民终字第30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2)灵民一初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杨葡萄、公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三民二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葡萄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99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不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杨葡萄的委托代理人常金生、朱彩霞,被申请人灵宝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天民到庭参加诉讼。杨葡萄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灵宝市函谷关连接线一级公路改建工程由被告公路公司施工,施工时间为2009年3月至2011年11月1日。2010年11月5日21时许,原告***、杨葡萄之子苏照照驾驶豫MN1266号面包车沿灵函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函谷关店头路段时,侧翻入路基下深沟里,苏照照死亡。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灵公交证字(2011)4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2010年11月5日21时许,苏照照驾驶豫MN1266号面包车沿灵函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函谷关店头路段时,由于驾驶不慎,致使车辆失控侧翻入路基下深沟里,造成车辆受损,苏照照死亡的交通事故。”
另查明:被告公路公司在施工期间,夜晚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原告***、杨葡萄,均居住在为灵宝市城关镇南田村,该村属城中村;有子女三人,长女苏层芳,41岁,次女苏竹芳,38岁,儿子苏照照,1986年12月生,未婚。综上,本案原告***、杨葡萄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511933.64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48037.64元),丧葬费15151.50元,共计527085.14元。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无法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葡萄之子苏照照,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原因认定为”由于驾驶不慎,致使车辆失控侧翻入路基下深沟里”,因此,苏照照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由于时过境迁,且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拍摄的现场照片模糊不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事发时路面存在高楞,亦不能证实苏照照驾车撞上高楞导致翻车,但被告作为道路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尽了此项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应对此事故承担20%的次要责任,应赔偿二原告损失106417.03元。因苏照照死亡,二原告的精神也受到了一定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灵宝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杨葡萄经济损失106417.0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杨葡萄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32元,原告***、杨葡萄负担2120元,被告灵宝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杨葡萄之子苏照照驾驶车辆行驶至上诉人公路公司施工路段时,车辆失控侧翻造成死亡,苏照照驾驶不慎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但上诉人公路公司作为道路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置明显标志、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对死亡结果的发生苏照照应承担主要责任,公路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苏照照应承担80%责任、公路公司承担20%责任,系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未超出主次责任认定的范围。因灵宝市城关镇南田村系城中村,居民无土地,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数额。原审中***、杨葡萄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损失208797.3元,原审法院最终判决公路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6417.03元,并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64元,上诉人***、杨葡萄负担4432元,上诉人灵宝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32元。
再审申请人***、杨葡萄的再审请求:1、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2)灵民一初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撤销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民二终字第120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一、本案案由既不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也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而是物件损害纠纷。二、申请人之子苏照照死亡结果与被申请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苏照照的死亡完全是因为被申请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造成的。三、原审认定苏照照承担80%责任缺乏证据,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灵公交证字(2011)4080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划分责任的依据。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五、一审判决漏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审未予补正。
被申请人答辩意见:首先,答辩人认为申诉人的申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有力证据,不能成立,建议贵院不予支持。其次,答辩人认为一、二审人民法院在本案审理中违反法定程序,从而导致作出的判决不公。第三,答辩人认为一、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认定事实均存在错误。
再审查明:原一审认定原审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527085.14元,另加上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判决原审被告承担上述两项之和的20%,即106417.03元。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杨葡萄之子苏照照驾驶车辆行驶至被申请人公路公司施工路段时,因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而死亡,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灵公交证字(2011)4080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故原因为”由于驾驶不慎,致使车辆失控侧翻入路基下深沟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事发时路面存在高楞,亦不能证实苏照照驾车撞上高楞翻车导致死亡。被申请人公路公司作为道路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置明显标志、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原审法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划分双方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一审是把精神抚慰金5000元和认定的损失527085.14元相加后,按比例由双方分担的,灵宝市公路工程公司承担20%的责任应为106417.03元,原审判决表述有误,并非漏判,故再审申请人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〇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三民二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及灵宝市人民法院(2012)灵民一初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国娜
代理审判员  王建锋
代理审判员  曾庆旭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