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82民初3136号
原告:**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市亚武路中段,确认送达地址为**市新华路中段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许百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民,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市阳平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市阳平镇阳平街,确认送达地址同住所地。
负责人:尚卫东,该镇党委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海豹,该政府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慧,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公司”)与被告**市阳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阳平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民,被告阳平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海豹、杨秋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路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683811.41元及利息(其中2047594.41元的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636217元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款付清之日止),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市乡道Y020张村至阳平街段公路改建工程协议书》,2016年7月进行了工程决算,工程决算后总工程款为7472124.41元,被告分多次支付工程款6855000元,下欠工程款617124.41元未付;同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市阳平镇X007线建庄加油站至Y020线交叉处及延伸工程协议书》,2016年1月份进行了工程决算,工程款为2645470元,被告分两次支付工程款1015000元,下欠工程款1630470元未付;2019年5月1日,原告再次与被告签订《**市阳平镇街道维修工程协议书》一份,工程价款总计636217元,施工结束后,经原告验收合格交付原告使用至今,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分文工程款,以上被告共计欠付工程款2883811.41元。2021年1月份、2月份,原告两次通过信函向被告追要工程款,被告仅支付了20万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683811.41元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欠付原告工程款2683811.41元未付属实,希望原告体谅被告的现状,尽量调解,分批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市乡道Y020张村至阳平街段公路改建工程合同协议书》,被告将上述发包给原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按照月进度支付,支付工程款总额占总工程款额的95%时停止支付,剩余5%作为质保金,工程结束,通过验收,交付所有资料,并颁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后,在缺陷责任期结束后14日内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在完工交付验收,2016年7月,双方进行了工程决算,总工程款为7472124.41元,期间,被告分多次支付工程款6855000元,下欠工程款617124.41元未付。同年10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市阳平镇X007线建庄加油站至Y020线交叉处及延伸工程合同协议书》,被告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按照月进度支付,支付工程款总额占总工程款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4个月,质保期满后全部退还质保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在完工交付验收,2016年1月,双方进行了工程决算,工程款2645470元,期间,被告支付工程款1015000元,下欠工程款1630470元未付。2019年5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一份《**市阳平镇街道维修工程协议书》,被告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636217元,先付工程款20%作为预付款,工程完工后一个月,经结算付清全部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在施工结算后经原告验收合格交付原告使用至今,期间,被告未支付分文工程款。2021年1月、2月,原告通过信函向被告追要上述工程款,被告于同年4月向原告支付20万元,至今下欠工程款2683811.41元未支付。原告即向本院起诉,引发本次诉讼。
审理中,原、被告因还款期限及额度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三份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2683811.41元未付,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阳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683811.41元及利息(其中2047594.41元从2018年1月1日起、636217元从2020年1月1日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66元,由被告**市阳平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国章
人民陪审员 郭娟丽
人民陪审员 张永晶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灵静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以下为被告履行义务的账户:
的账户信息
原告一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的账户信息
原告二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注:在原告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义务人依据生效的文书将向原告履行的款项私自汇至法院账户,法院则视为该案不属于自动履行,应当执行立案,并收取法定的执行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