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润华泵业科技有限公司

***与***、扬州市润华泵业科技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淮商初字第0126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扬州市润华泵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望直港镇火花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扬州市润华泵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2月28日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润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2月24日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润华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诉称:2012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与淮安市淮阴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处(以下简称饮水安全工程处)订立变频机泵采购及安装合同,原告促成该合同订立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居间报酬100000元。2012年9月11日,被告与饮水安全工程处订立了《淮安市淮阴区2012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Ⅱ标段变频机泵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价格512219元,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居间报酬。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报酬1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两被告共同辩称:1、委托合同约定的最后履行时间为2012年10月28日,从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至今已经三年多,原告未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提起诉讼;2、涉案的委托合同是被告***受原告**鼎威逼的情况下订立的,因被告***一直认为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所以一直未向相关部门报案;3、与涉案委托合同相关的工程属于政府工程,该委托合同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4、原告并未依据委托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任何居间服务,被告润华公司能够与饮水安全工程处签订合同与原告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原告***(受委托人)与被告***(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委托事项及具体要求“淮安市淮阴区2012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Ⅱ标段变频机泵采购及安装,15台套变频机泵设备的生产制造、运输、交货、安装、调试、技术培训、售后服务等”;第二条约定,委托时间“从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10月28日”;第三条约定,报酬及支付期限“受委托人促成合同成立的,报酬共计100000元,委托人应在合同成立3日内以现金形式支付;未促成合同成立的,受委托人不得要求支付任何报酬”;第六条约定,委托人的违约责任“合同已促成,委托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报酬,每逾期一天罚款2000元”。
2012年9月11日,被告***以被告润华公司(承包人)的名义与饮水安全工程处(发包人)订立《淮安市淮阴区2012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Ⅱ标变频机泵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饮水安全工程处要求被告润华公司提供15台套变频机泵设备的生产制造、运输和工地交货、安装、调试、技术培训及售后服务等,合同价格为512219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14日,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3)涟商初字第608号原告***与被告***、润华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2013)涟商初字第608号案件中诉称,被告***、润华公司通过其居间介绍与涟水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处签订了《涟水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泵设备采购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润华公司未能按照与原告**鼎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向原告**鼎支付居间报酬150000元。(2013)涟商初字第60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为查明与《涟水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泵设备采购协议书》相关的委托合同的真实性,要求原告***向该院提供本案所涉的委托合同。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两被告主张过本案所涉居间报酬,申请本院调取(2013)涟商初字第608号案件的开庭笔录。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上述案件2013年11月1日及2014年8月1日的两次开庭笔录。原告主张,2013年11月1日开庭笔录第七页第一行至第二行及2014年8月1日开庭笔录第二页倒数第四行至第三页第十行的内容能够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两被告主张过本案所涉的居间报酬。2013年11月1日开庭笔录第七页第一行至第二行的内容为“审:被告,淮阴区委托合同中约定的报酬是否是15万元?被*:不是15万元。”。2014年8月1日开庭笔录第二页倒数第四行至第三页第十行的内容为“审:现在继续进行法庭调查,出示原告庭后向法庭提供的关于淮阴区委托合同1份,收据1张,被告进行质证。被代:对委托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没有履行。对方没有提供任何服务。对收据的收款单位不清楚,钱是我们交给江苏方正代理公司的。审:原告,你提供的收据证明什么?原代:证明原告全面履行了居间合同的义务。审:原告,收据中的代理费10100元,是什么费用?原:是交给招标代理机构方正公司的服务费用。钱是我交的。交了之后,用手机拍下的,原件给被告了。审:(出示)鉴定报告一份。原被告进行质证。原代:无异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代:无异议。审:原告,关于淮阴区相关工程的委托合同,有无履行?原:履行了。被告没有支付我费用。被代:没有履行,我们没有给原告费用。”。
被告对上述两份开庭笔录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两份开庭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开庭笔录无法证明原告***在(2013)涟商初字第608号案件审理期间向被告索要过本案所涉的居间费用;因为本案所涉的委托合同与(2013)涟商初字第608号居间合同纠纷案件涉及的委托合同是一起签订的,所以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及了本案的委托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合同、《淮安市淮阴区2012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Ⅱ标变频机泵采购及安装合同》,本院调取的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3)涟商初字第608号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开庭笔录及原、被告的庭审*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举证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两被告辩称被告**军系受威逼与原告**鼎签订委托合同,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对此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在签订的委托合同中约定,促成合同成立的,支付居间报酬100000元,因此,该合同名为委托合同,实为居间合同。本案所涉居间合同指向的工程系公共事业,合同的订立过程中需要经过招投标,但法律并无需要进行招投标的工程发包过程中不得进行居间活动的相关禁止性规定。两被告主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的辩称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与原告**鼎签订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润华公司与饮水安全工程处于2012年9月11日订立了《淮安市淮阴区2012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Ⅱ标变频机泵采购及安装合同》,依据被告***与原告**鼎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居间报酬应在2012年9月11日起的三日内支付。本案中,两被告辩称,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涉案的居间报酬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至此,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其向本院提起诉讼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为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两被告索要过本案所涉居间报酬,向本院申请调取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3)涟商初字第608号案件的开庭笔录。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在(2013)涟商初字第60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供本案所涉的委托合同系因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的要求,且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提供本案所涉委托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查清与(2013)涟商初字第608号案件相关的委托合同的真实性;第二、原告**鼎所指明的两次开庭笔录中的相关内容,无法证实其在(2013)涟商初字第608号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要求过两被告向其支付本案所涉居间报酬;第三、(2013)涟商初字第608号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的诉讼标的不同,原告***在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向两被告提起诉讼,并不能导致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综上,原告**鼎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润华公司索要过本案所涉居间报酬,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居间报酬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左嫣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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