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新阳光电缆有限公司

无锡市新阳光电缆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金坛区天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82民初7984号
原告:无锡市新阳光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3115132T。
法定代表人:刘永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宝,宜兴市官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州市金坛区天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常溧镇广路交叉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703630105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3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君,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陶都岕茶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长岗村沙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20282697915824X。
法定代表人:周惠良。
被告:赵永灵,男,1971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东,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惠良,男,1963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无锡陶都岕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茗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60068641C。
法定代表人:李昱增。
被告:宜兴市龙背山岕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茗岭长岗岭组织机构代码55250984-1。
法定代表人:李爱芬。
被告:宜兴市翠芽香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迎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5571289K。
法定代表人:赵永灵。
原告无锡市新阳光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光公司)与被告常州市金坛区天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霸公司)、***、宜兴市陶都岕茶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岕茶合作社)、赵永灵、周惠良、无锡陶都岕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岕茶股份公司)、宜兴市龙背山岕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岕茶商贸公司)、宜兴市翠芽香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翠芽香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宝,被告天霸公司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君,被告赵永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岕茶合作社、周惠良、岕茶股份公司、岕茶商贸公司、翠芽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阳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霸公司、***共同连带向其公司清偿本金597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岕茶合作社、赵永灵共同连带向其公司清偿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令周惠良在2500000元本息范围内、岕茶股份公司在2000000元本息范围内、岕茶商贸公司在1200000元本息范围内、翠芽香公司在150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岕茶合作社的债务共同连带向其公司清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29日,江苏建国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国公司)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宜兴支行)依次借款4970000元、6000000元、8990000元,其公司出具承诺书对其中借款4970000元、6000000元提供最高额11000000元的债务加入。借款到期后,建国公司未归还借款,江苏银行宜兴支行诉至法院,宜兴法院判决其公司偿还借款10970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等债务。此后,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其公司偿还了10970000元,因天霸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岕茶合作社、赵永灵于2014年8月21日均针对建国公司的贷款向其公司出具反担保承诺。建国公司已向其公司偿还债务5000000元,其他欠款经其公司催要并未归还,又因岕茶合作社成员未履行出资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天霸公司、***共同辩称,1.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反担保人必须是债务人,并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而本案中新阳光公司是债务加入,属共同债务人,并非担保人,天霸公司、***也不是债务人,故反担保承诺不具有担保属性,是无效协议。2.即使法院审理认为反担保承诺符合担保合同的构成要件,但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另因建国公司在2014年10月15日的两笔贷款4970000元、6000000元系以新贷偿还旧贷,天霸公司、***并不知情,故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3.反担保承诺明确声明对建国公司在2014年8月20日之前无法偿还的贷款不承担担保责任,两笔举债实质是建国公司此前债务,天霸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4.***是作为天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反担保承诺上签字的,并非代表其个人。5.新阳光公司案涉损失总计5970000元,本案中除天霸公司、***之外的其他被告承担责任后,损失金额应予减少。综上,要求驳回对天霸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永灵辩称,1.同天霸公司、***上述第一点答辩意见一致。2.如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其要承担担保责任,因建国公司已将价值5000000元的资产转让给新阳光公司用于抵偿欠款,故担保范围也应按比例相应扣减。3.如果新阳光公司的债务加入认定为是担保行为,新阳光公司追偿对象应包括原债务人建国公司及其他担保人,应列为共同被告。
被告岕茶合作社、周惠良、岕茶股份公司、岕茶商贸公司、翠芽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7日,新阳光公司向江苏银行宜兴支行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新阳光公司愿意履行建国公司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在江苏银行宜兴支行办理各类业务而实际形成的债务本金最高余额11000000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江苏银行宜兴支行垫付的有关费用和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江苏银行宜兴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债务人应付费用等债务;无论江苏银行宜兴支行对上述债权是否拥有担保,本承诺人作为债务加入方自愿履行上述债务人债务。
2014年8月19日,天霸公司、***向新阳光公司出具反担保承诺1份,载明:因建国公司向江苏银行宜兴支行进行贷款,对上述贷款中的11000000元江苏华亚电缆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新阳光公司提供了债务加入担保,现本公司及本人自愿为江苏华亚电缆有限公司和新阳光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建国公司2014年8月20日以后向江苏银行宜兴支行贷款中11000000元本金及利息,导致江苏华亚电缆有限公司和新阳光公司造成的损失,我公司提供反担保;对于建国公司在2014年8月20日前因无法偿还贷款,而给江苏华亚电缆有限公司和新阳光公司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天霸公司、***在该承诺反担保人处分开盖章、签名。
2014年8月21日,岕茶合作社、赵永灵向新阳光公司出具反担保承诺书1份,载明:因建国公司向江苏银行宜兴支行进行贷款,对上述贷款中的11000000元新阳光公司提供了担保,现本公司及本人自愿为新阳光公司提供金额为2500000元的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建国公司在2014年8月22日以后向江苏银行宜兴支行贷款中的2500000元本金及利息等,即由此造成新阳光公司的损失,我公司及本人提供反担保;对于建国公司在2014年8月22日前因无法偿还贷款,而给新阳光公司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岕茶合作社、赵永灵在该承诺反担保人处分开盖章、签名。
2014年10月15日,江苏银行宜兴支行与建国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建国公司向江苏银行宜兴支行借款49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6.9%;借款用途为归还编号为苏锡银(宜兴)借合字第20131016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同日,江苏银行宜兴支行与建国公司又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建国公司借款金额为6000000元,其他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同日,江苏银行宜兴支行向建国公司按约发放贷款10970000元。
因建国公司未按约归还上述贷款10970000元及另一笔贷款89900000元,江苏银行宜兴支行于2015年8月24日将建国公司、新阳光公司等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6)苏0282民初8497号民事判决,判决建国公司归还江苏银行宜兴支行上述借款及利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损失411160元,新阳光公司对案涉借款1097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损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江苏银行宜兴支行即向本院申请执行,2018年5月22日,为偿还上述欠款,建国公司与新阳光公司签订资产抵偿协议1份,载明江苏银行宜兴支行与他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经协商,建国公司将价值5000000元的资产转让给新阳光公司,再由新阳光公司向江苏银行宜兴支行偿还借款5000000元。执行中经协商,江苏银行宜兴支行于2018年6月26日同意新阳光公司按期支付10970000元后即放弃对新阳光公司在原判决书中应承担的剩余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诉讼费及律师费的执行。嗣后,新阳光公司按约于2018年6月29日前付款10000000元,于2018年7月31日付款970000元,建国公司此后也按约履行了与新阳光公司签订的资产抵偿协议即向新阳光公司偿还了5000000元。
为查明新阳光公司向江苏银行宜兴支行出具承诺书的经过,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至江苏银行宜兴支行进行了调查。该行经办该贷款的副行长许朝军称,事情经过是建国公司找到新阳光公司要求为其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当时新阳光公司正与上市公司洽谈收购事宜,不能签订担保合同,经与江苏银行宜兴支行协商,新阳光公司同意出具承诺书以债务加入的形式进行担保,新阳光公司实际承担的就是担保责任。新阳光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符合当时实际情况,其公司就是以债务加入的形式进行担保。赵永灵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事实经过其不清楚,新阳光公司是债务加入而非担保。其余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
另查明,岕茶合作社系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09年12月7日开业,社员出资总额为3566200元,后增资到16000000元,其中赵永灵出资8025000元、岕茶股份公司(原名宜兴市龙背山森林茶场有限公司)出资2000000元、岕茶商贸公司出资1200000元、翠芽香公司出资1500000元。2014年8月22日,岕茶合作社出资变更为11300000元,赵永灵的出资8025000元由周惠良认缴,岕茶股份公司、岕茶商贸公司、翠芽香公司退出合作社。岕茶合作社的工商资料档案中未有验资报告,仅有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及合作社成员名册。
上述事实,有承诺书、反担保承诺、(2016)苏0282民初849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资产抵偿协议、银行电子回单、工商档案资料、谈话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天霸公司、***,岕茶合作社、赵永灵出具的反担保承诺是否有效?四被告是否需要对新阳光公司主张的损失承担担保责任;2.岕茶合作社成员周惠良、岕茶股份公司、岕茶商贸公司、翠芽香公司是否需要在各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天霸公司、***,岕茶合作社、赵永灵出具的反担保承诺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至于***辩称的其仅是代表天霸公司在反担保承诺上签字,因反担保承诺明确载明了“现本公司及本人”自愿提供反担保,而落款签章时天霸公司与***也是分开盖章、签名,并不重合,故***系代表其个人在反担保承诺上签字,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该四被告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四被告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理由:1.承诺书中明确载明了出具该书面材料的原因背景,即建国公司向江苏银行宜兴支行贷款,贷款中的11000000元新阳光公司提供了债务加入担保,故四被告知晓新阳光公司是以债务加入的方式对建国公司贷款进行担保的情况。2.根据本院向江苏银行宜兴支行的调查,也可以确认新阳光公司并非贷款的共同借款人,而是因客观原因,经协商后出具承诺书并以债务加入的形式进行担保。3.承诺书同时载明担保人自愿对建国公司因无法偿还贷款对新阳光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担保,该意思表示清楚,对担保的内容也进行了明确约定。4.建国公司逾期偿还的贷款10970000元系江苏银行宜兴支行于2014年10月15日出借,至于建国公司借款后的用途不影响四被告按照承诺约定承担担保责任。5.至于赵永灵辩称的建国公司抵偿欠款5000000元后,担保范围也应按比例相应扣减,无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新阳光公司因建国公司逾期偿还贷款造成其公司损失为597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以9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被告对新阳光公司该损失应按约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承诺书中载明的担保范围,天霸公司、***应对该案涉全部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岕茶合作社、赵永灵未明确担保的是何笔贷款中的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应作对他们不利的解释,故岕茶合作社、赵永灵以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限对上述新阳光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岕茶股份公司、岕茶商贸公司、翠芽香公司已于2014年8月22日退出合作社,而案涉债务发生于上述三被告退出合作社后,此时三被告已非合作社成员,故无需对案涉债务承担相应责任。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应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本院调查,岕茶合作社的工商档案中未有验资报告,故岕茶合作社成员周惠良并未提供证据其已经如实出资,社员滥用有限责任,出资不实,借以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合作社债权人的利益,故依照新阳光公司诉请,周惠良应在其出资250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岕茶合作社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州市金坛区天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市新阳光电缆有限公司连带清偿欠款597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以9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宜兴市陶都岕茶种植专业合作社、赵永灵以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周惠良在出资250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宜兴市陶都岕茶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无锡市新阳光电缆有限公司对无锡陶都岕茶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龙背山岕茶商贸有限公司、宜兴市翠芽香茶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常州市金坛区天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宜兴市陶都岕茶种植专业合作社、赵永灵、周惠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59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35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新阳光公司负担1590元,天霸公司、***负担42000元,岕茶合作社、赵永灵、周惠良负担15000元。天霸公司、***、岕茶合作社、赵永灵、周惠良应负担款项已由新阳光公司垫付,天霸公司、***、岕茶合作社、赵永灵、周惠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新阳光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思远
人民陪审员  史留生
人民陪审员  陆 菲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