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新阳光电缆有限公司

常州市金坛区天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新阳光电缆有限公司、宜兴市陶都岕茶种植专业合作社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民终2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金坛区天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常溧镇广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君,江苏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甜,江苏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君,江苏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甜,江苏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新阳光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C区。
法定代表人:刘永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刚,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宜兴市陶都岕茶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长岗村沙矿19号。
法定代表人:周惠良。
原审被告:赵永灵,男,1971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审被告:周惠良,男,1963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审被告:无锡陶都岕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茗岭村。
法定代表人:李昱增。
原审被告:宜兴市龙背山岕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茗岭长岗岭。
法定代表人:李爱芬。
原审被告:宜兴市翠芽香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迎春路。
法定代表人:赵永灵。
上诉人常州市金坛区天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新阳光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光公司),原审被告宜兴市陶都岕茶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岕茶合作社)、赵永灵、周惠良、无锡陶都岕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岕茶股份公司)、宜兴市龙背山岕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岕茶商贸公司)、宜兴市翠芽香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翠芽香公司)追偿权纠纷,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2民初7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霸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新阳光公司一审对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债务加入并非一种担保方式,新阳光公司加入江苏建国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国公司)对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宜兴支行)所负债务,属共同债务人,并非担保人,故在新阳光公司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天霸公司、***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2、生效文书已查明,建国公司在2014年10月15日的两笔贷款系借新还旧,且反担保承诺明确声明对建国公司在2014年8月20日之前无法偿还的贷款不承担担保责任,而本案所涉债务实质就是在2014年8月20日之前形成的建国公司无法偿还的贷款,故天霸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新阳光公司辩称:承诺书中明确载明了出具承诺书的原因背景以及反担保的范围。关于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条件,即使天霸公司、***对债务加入是否属于担保存在不同认识,但其二人为建国公司贷款导致新阳光公司的损失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根据承诺书约定,反担保的范围是以建国公司贷款给新阳光公司造成损失的时间点为限,而不是以贷款时间为限,本案中新阳光公司为建国公司承担责任的时间为2018年6月29日和2018年7月3日,均在2014年8月20日之后。因此,天霸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岕茶合作社、赵永灵、周惠良、岕茶股份公司、岕茶商贸公司、翠芽香公司未作答辩。
新阳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天霸公司、***共同连带向其公司清偿本金597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岕茶合作社、赵永灵共同连带向其公司清偿本金25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令周惠良在250万元本息范围内、岕茶股份公司在200万元本息范围内、岕茶商贸公司在120万元本息范围内、翠芽香公司在15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岕茶合作社的债务共同连带向其公司清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3年10月17日,新阳光公司向江苏银行宜兴支行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新阳光公司愿意履行建国公司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在江苏银行宜兴支行办理各类业务而实际形成的债务本金最高余额1100万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江苏银行宜兴支行垫付的有关费用和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江苏银行宜兴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债务人应付费用等债务;无论江苏银行宜兴支行对上述债权是否拥有担保,承诺人作为债务加入方自愿履行上述债务人债务。
2014年8月19日,天霸公司、***向新阳光公司出具反担保承诺1份,载明:“因建国公司向江苏银行宜兴支行进行贷款,对上述贷款中的1100万元江苏华亚电缆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新阳光公司提供了债务加入担保,现本公司及本人自愿为江苏华亚电缆有限公司和新阳光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建国公司2014年8月20日以后向江苏银行宜兴支行贷款中1100万元本金及利息,导致江苏华亚电缆有限公司和新阳光公司造成的损失,我公司提供反担保;对于建国公司在2014年8月20日前因无法偿还贷款,而给江苏华亚电缆有限公司和新阳光公司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天霸公司、***在该承诺反担保人处分开盖章、签名。
2014年8月21日,岕茶合作社、赵永灵向新阳光公司出具反担保承诺书1份,载明:“因建国公司向江苏银行宜兴支行进行贷款,对上述贷款中的1100万元新阳光公司提供了担保,现本公司及本人自愿为新阳光公司提供金额为250万元的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建国公司在2014年8月22日以后向江苏银行宜兴支行贷款中的250万元本金及利息等,即由此造成新阳光公司的损失,我公司及本人提供反担保;对于建国公司在2014年8月22日前因无法偿还贷款,而给新阳光公司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岕茶合作社、赵永灵在该承诺反担保人处分开盖章、签名。
2014年10月15日,江苏银行宜兴支行与建国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建国公司向江苏银行宜兴支行借款49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6.9%;借款用途为归还编号为苏锡银(宜兴)借合字第20131016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同日,江苏银行宜兴支行与建国公司又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建国公司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其他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同日,江苏银行宜兴支行向建国公司按约发放贷款1097万元。因建国公司未按约归还上述贷款1097万元及另一笔贷款8990万元,江苏银行宜兴支行于2015年8月24日将建国公司、新阳光公司等诉至一审法院。该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6)苏0282民初8497号民事判决,判决建国公司归还江苏银行宜兴支行上述借款及利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损失411160元,新阳光公司对案涉借款1097万元及利息、律师费损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江苏银行宜兴支行即向该院申请执行,2018年5月22日,为偿还上述欠款,建国公司与新阳光公司签订资产抵偿协议1份,载明江苏银行宜兴支行与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经协商,建国公司将价值500万元的资产转让给新阳光公司,再由新阳光公司向江苏银行宜兴支行偿还借款500万元。执行中经协商,江苏银行宜兴支行于2018年6月26日同意新阳光公司按期支付1097万元后即放弃对新阳光公司在原判决书中应承担的剩余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诉讼费及律师费的执行。嗣后,新阳光公司按约于2018年6月29日前付款1000万元,于2018年7月31日付款97万元,建国公司此后也按约履行了与新阳光公司签订的资产抵偿协议即向新阳光公司偿还了500万元。
为查明新阳光公司向江苏银行宜兴支行出具承诺书的经过,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11日至江苏银行宜兴支行进行了调查。该行经办该贷款的副行长许朝军称,事情经过是建国公司找到新阳光公司要求为其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当时新阳光公司正与上市公司洽谈收购事宜,不能签订担保合同,经与江苏银行宜兴支行协商,新阳光公司同意出具承诺书以债务加入的形式进行担保,新阳光公司实际承担的就是担保责任。新阳光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符合当时实际情况,其公司就是以债务加入的形式进行担保。赵永灵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事实经过其不清楚,新阳光公司是债务加入而非担保。其余当事人未到庭进行质证。
另查明,岕茶合作社系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09年12月7日开业,社员出资总额为356.62万元,后增资到1600万元,其中赵永灵出资802.5万元、岕茶股份公司(原名宜兴市龙背山森林茶场有限公司)出资200万元、岕茶商贸公司出资120万元、翠芽香公司出资150万元。2014年8月22日,岕茶合作社出资变更为1130万元,赵永灵的出资802.5万元由周惠良认缴,岕茶股份公司、岕茶商贸公司、翠芽香公司退出合作社。岕茶合作社的工商资料档案中未有验资报告,仅有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及合作社成员名册。
上述事实,有承诺书、反担保承诺、(2016)苏0282民初849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资产抵偿协议、银行电子回单、工商档案资料、谈话笔录及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天霸公司、***,岕茶合作社、赵永灵出具的反担保承诺是否有效?是否需要对新阳光公司主张的损失承担担保责任;2、岕茶合作社成员周惠良、岕茶股份公司、岕茶商贸公司、翠芽香公司是否需要在各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认为天霸公司、***,岕茶合作社、赵永灵出具的反担保承诺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至于***辩称的其仅是代表天霸公司在反担保承诺上签字,因反担保承诺明确载明了“现本公司及本人”自愿提供反担保,而落款签章时天霸公司与***也是分开盖章、签名,并不重合,故***系代表其个人在反担保承诺上签字,其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认为该四当事人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理由:1、承诺书中明确载明了出具该书面材料的原因背景,即建国公司向江苏银行宜兴支行贷款,贷款中的1100万元新阳光公司提供了债务加入担保,故四当事人知晓新阳光公司是以债务加入的方式对建国公司贷款进行担保的情况。2、根据法院向江苏银行宜兴支行的调查,也可以确认新阳光公司并非贷款的共同借款人,而是因客观原因,经协商后出具承诺书并以债务加入的形式进行担保。3、承诺书同时载明担保人自愿对建国公司因无法偿还贷款对新阳光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担保,该意思表示清楚,对担保的内容也进行了明确约定。4、建国公司逾期偿还的贷款1097万元系江苏银行宜兴支行于2014年10月15日出借,至于建国公司借款后的用途不影响四当事人按照承诺约定承担担保责任。5、至于赵永灵辩称的建国公司抵偿欠款500万元后,担保范围也应按比例相应扣减,无任何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新阳光公司因建国公司逾期偿还贷款造成其公司损失为597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以9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当事人对新阳光公司该损失应按约承担担保责任,天霸公司、***应对该案涉全部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岕茶合作社、赵永灵未明确担保的是何笔贷款中的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应作对其不利的解释,故岕茶合作社、赵永灵以本金25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限对上述新阳光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岕茶股份公司、岕茶商贸公司、翠芽香公司已于2014年8月22日退出合作社,而案涉债务发生于上述当事人退出合作社后,故无需对案涉债务承担相应责任。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应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法院调查,岕茶合作社的工商档案中未有验资报告,故岕茶合作社成员周惠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如实出资,社员滥用有限责任,出资不实,借以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合作社债权人的利益,故依照新阳光公司诉请,周惠良应在其出资25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岕茶合作社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天霸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新阳光公司连带清偿欠款597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以9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岕茶合作社、赵永灵以本金25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周惠良在出资25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岕茶合作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新阳光公司对岕茶股份公司、岕茶商贸公司、翠芽香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天霸公司、***、岕茶合作社、赵永灵、周惠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59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35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新阳光公司负担1590元,天霸公司、***负担42000元,岕茶合作社、赵永灵、周惠良负担15000元。天霸公司、***、岕茶合作社、赵永灵、周惠良应负担款项已由新阳光公司垫付,天霸公司、***、岕茶合作社、赵永灵、周惠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新阳光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新阳光公司提供建国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其公司为向江苏银行宜兴支行贷款,找到新阳光公司,当时新阳光公司正与上市公司洽谈收购事宜,不能签订担保合同,经各方协商,新阳光公司以债务加入的形式进行担保,实际承担的就是担保责任。经质证,天霸公司、***认为该证据并非新证据,新阳光公司的责任形式以其向银行提供承诺书以及生效判决认定为准,法院不应采信后补的意见。其余当事人未到庭进行质证。
二审另查明,新阳光公司在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7日进行的庭审中,确认建国公司向江苏银行宜兴支行的贷款系建国公司使用,其公司未使用。该事实由一审法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新阳光公司以债务加入形式于2014年8月20日后承担的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天霸公司、***承诺提供反担保的债务范围?
首先,关于债务加入方式是否属于反担保债务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法院查明事实,案涉贷款主债务人为建国公司,新阳光公司虽承诺债务加入,但陈述并未实际使用该贷款,且从建国公司与新阳光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来看,新阳光公司代建国公司向江苏银行宜兴支行偿还贷款,系基于其内部存在资产转让等内部约定。此外,建国公司在二审中明确其与新阳光公司内部约定以债务加入方式为建国公司案涉债务提供担保,该内部约定与生效判决认定的新阳光公司对江苏银行宜兴支行承担的外部责任并不矛盾,建国公司与新阳光公司之间内部约定与反担保承诺书中载明“新阳光公司提供了债务加入担保”的内容一致,故天霸公司、***在明确知晓新阳光公司的责任后承诺提供反担保,并不违反其真实意思及法律规定,故应按其承诺对新阳光公司因提供债务加入担保而承担的清偿责任承担反担保责任。
其次,关于新阳光公司于2018年代建国公司偿还的债务是否属于反担保债务范围。天霸公司、***出具的反担保承诺书中明确载明:“反担保范围为建国公司2014年8月20日以后向江苏银行宜兴支行贷款中1100万元本金及利息,导致江苏华亚电缆有限公司和新阳光公司造成的损失”,天霸公司、***认为“2014年8月20日以后”限定的是贷款发放时间,不包括2014年10月15日建国公司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债务;新阳光公司认为“2014年8月20日以后”限定的是贷款造成新阳光公司损失的时间,即新阳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时间。本院认为,基于担保人向反担保人追偿的前提是担保人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故担保人承担责任时间节点相较主债务发生时间节点与反担保责任范围限定更为密切,故新阳光公司对于反担保范围的解释更符合反担保的性质和行使条件,更具有合理性。因新阳光公司的代偿行为发生于2018年,符合承诺书约定的“2014年8月20日以后”时间范围,故属于反担保债务范围。
综上所述,新阳光公司以债务加入形式于2014年8月20日后承担的案涉债务属于天霸公司、***承诺提供反担保的债务范围,天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90元,由天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君
审判员 贾建中
审判员 龚 甜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