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新阳光电缆有限公司

无锡市新阳光电缆有限公司与***、浦文军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39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新阳光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C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磊,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
申请再审人无锡市新阳光电缆有限公司(以下除裁定书主文外简称新阳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阳光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9年至2010年,***参与新阳光公司与恒驰公司的电缆买卖业务,依据双方的对账单,可以确认恒驰公司来款计入***回款应为17608449.20元,新阳光公司按照4%和4.5%的标准计算到账业务费给***。一审判决认定恒驰公司的发货和收款已经全部包含在新阳光公司和***的对账结算中的观点是正确的,新阳光公司和原审被告***均无异议,唯独***存有异议,而二审判决认为***“只是部分参与了新阳光公司和恒驰公司的业务”的理由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二、原审判决***返还业务费74796元,也表明法院认同新阳光公司和***之间的对账结算中多算了这笔业务费,但原审判决却驳回了新阳光公司要求返还1869908元是诉请。同时,二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作为判决***给付结欠电缆货款的依据,但不能作为判决***是否应当返还货款和业务费的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应维持一审判决。
***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恒驰公司与新阳光公司的案件系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发货由新阳光公司负责,货款由恒驰公司直接支付给新阳光公司,恒驰公司起诉新阳光公司是新阳光公司违约造成的,与***无关。二、新阳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3月6日向***出具一份说明,明确写明“恒驰案的一切经济往来与***无关”,该证据***在二审时已提交,新阳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出具的上述说明也证明了恒驰公司与新阳光公司案与倪友*无关。三、一审判决认为“恒驰公司的所有来款均计入***汇款中”而认定“对恒驰公司该笔业务所产生的所有损失应由***承担”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予以改判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2014)新硕商初字第0371号案件查明的事实,恒驰公司在与新阳光公司签订买卖电缆的合同后,向新阳光公司支付货款6761559.20元,付款时间分别为2010年4月(付款3461559.20元)、2010年9月(付款3300000元)。上述两笔款项在新阳光公司本案一审提供的与***2010年-2014年的对账单及对账单明细中均有记载,说明新阳光公司将上述销售回款计入***的销售业绩中,即便恒驰公司已经支付给新阳光公司的8643598元电缆货款被新阳光公司全部计入***的销售货物的回款中,***在其中的利益也仅是计取业务费而已,目前既无证据证明***收取恒驰公司的上述货款后未支付给新阳光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新阳光公司向***提供了上述货值的电缆,而***未供货给恒驰公司。且新阳光公司与***2014年2月24日的对账结果是依据其与***历年的对账记录所进行的一次最终结算,必然也已经包含了上述恒驰公司与新阳光公司的销售额,***最终结欠新阳光公司的款项为89万余元。因此,新阳光公司以其在(2014)新硕商初字第0371号案件中被判返还多收的恒驰公司货款为由,要求该款由***在本案中与结欠的891304.46元货款一并承担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次,根据二审时***提供的新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给***的收条也明确载明“恒驰案的一切经济往来与***无关”,也再次印证了(2014)新硕商初字第0371号案件与本案之间并无必然的联系。第三,二审判决***向新阳光公司返还74796元的业务费,属于恒驰公司已向新阳光公司支付的1869908元货款(但未供货)的业务费,现新阳光公司需要返还恒驰公司1869908元货款,故***也应向新阳光公司返还该笔业务费,该笔业务费同样也不能证明***应当承担新阳光公司多收恒驰公司货款的返还责任。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审法院判决***向新阳光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及返还业务费,符合该条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新阳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无锡市新阳光电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