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新阳光电缆有限公司

某某、无锡市新阳光电缆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82民初10382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市新阳光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3115132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坤,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新阳光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光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坤、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新阳光公司立即支付业务费55527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55527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判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决新阳光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变更第一项诉请金额为459100元,利息按照lpr的1.5倍计算。事实与理由:新阳光公司聘用***为独立销售员,委托***在华能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招标)平台销售新阳光公司电力电缆。双方所签协议书中约定,新阳光公司应按实际交易额的3.5%结算给***业务费即中介费,其中于接到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七个工作日内支付2%,合同履行资金到账达90%时付1%,另0.5%则于质保金到账后付清。该协议书的期限至2018年12月30日止。至2018年12月30日止,***实际促成新阳光公司在华能招标代理的招标项目中签署12份、总金额为33512412.06元的电缆销售合同。通过华能招标平台最终签署的电缆买卖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均为发货后12个月。按此销售额、结算期限结合新阳光公司与业主方所签销售合同的质保期,新阳光应于2020年12月底前付清业务费。新阳光实际仅支付给***业务费376831元,欠796103元未付。该款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阳光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撑原告向被告索要诉状中载明的相关费用,同时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3日,新阳光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现甲方聘用乙方为本公司独立销售员,甲方委托乙方在华能招标有限公司,销售本公司的电力电缆产品。投标中标后,按照公布的中标金额计算出的业务费,业务费标准按中标金额的3.5%结算,甲方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后七个工作日先向乙方支付2%业务费,其余业务费在合同履行结束到账90%再支付1%业务费,质保金到账后业务费全部结清。若合同签订时合同金额与中标金额有差异,乙方的业务费按照实际开票金额结算。甲方负责投标、生产、送货、验收及回款事宜,乙方负责招投标时的商务公关及协助甲方收款事宜,不中标,双方的前期费用各自承担(有效期止2017年12月30日,到期续签提前一个月)。 2018年4月18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与前述协议一致,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0日。 审理中,***举证其员工与新阳光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因***未能提供原始载明,新阳光公司不予认可。但对微信聊天记录中涉及的合同清单无异议。该合同清单抬头为“华能集团—合同清单”,共12份合同,载明了项目单位、项目名称、合同编号、签订时间、合同金额。其中合同序号1签订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合同金额为2747752.1元,该合同业务费***放弃主张。合同序号2、合同签订日期2017年2月4日,金额为1135124.5元;合同序号3、合同签订日期2017年2月23日,金额为3451110.3元;合同序号4、合同签订日期2017年2月23日,金额为2404895元;合同序号5、合同签订日期2017年4月17日,金额为1098126元;合同序号6、合同签订日期2017年10月31日,金额为2406976.7元;合同序号7、合同签订日期2018年1月24日,金额为433083元;合同序号8、合同签订日期2018年2月6日,金额为2114578.3元;合同序号9、合同签订日期2018年4月27日,金额为945440.2元;序号10、合同签订日期无,金额为808190元;合同序号11,合同签订日期无,金额为1255210.85;合同序号12,合同签订日期无,金额为11697026.85元。新阳光公司质证表示合同序号1、2、3、4、7、8、10在双方协议期限之外,***无权主张业务费;序号8实际开票金额为1478418元,序号11的实际开票金额为1244482.55元,序号12实际开票金额为11213902元,另序号12尚有574902.64元款项未收回,除此之外,合同金额与发票金额一致。新阳光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公司就序号12所涉合同的催款函(时间为2022年7月28日)在该催款函中,新阳光公司主张:“贵公司应当支付全部质保金1124902.64元,但仅支付了55万元,仍结欠574902.64元,请收函后5日内支付”。 审理中,***主张就上述序号8、序号12的业务费,按照新阳光公司主张的开票金额1478418元及11213902元计算,同时表示序号12涉及的质保金,其原意给予新阳光公司一定时间去主张,故序号12所涉的质保金收回后应付的0.5%中介费暂时不予主张。 审理中,新阳光公司主张支付业务费的情况如下:1、2016年5月25日支付74000元;2、2017年3月3日支付139820元;2017年5月19日支付21962元;2017年7月31日支付79050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99092元;2018年8月27日支付277739元。***质证对付款均予以认可,但表示2016年5月25日的款项为2016年度的业务费,本案主张的均为2017年-2018年的业务费。新阳光公司则表示双方在2017年1月1日之前没有合作。 审理中,***表示其与新阳光公司之间自2015年开始发生往来,并举证其与新阳光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自2016年4月起发生往来,提及招投标及付款事宜,其中2016年5月25日双方确认新阳光公司支付了74000元。新阳光公司质证表示在***提供原始凭证后由法院依法认定,后***向本院提供了微信聊天的原始载体。 审理中,***表示:合同序号2、3、4相加金额6991129.8元乘以付款比例2%即139820元;合同序号5金额1098126元×2%=21962元;合同序号6、7、8相加金额4954638.08元×2%=99092元;合同序号9、11、12相加金额945440.2元+1244482元(新阳光公司主张的开票金额)+11697026.85元=132886949.05×0.02=277739元,均与新阳光公司的付款相对应。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合同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催款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协议期外的业务费***能否主张。 本院认为:***与新阳光公司之间的居间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身义务。***提供居间服务后,新阳光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居间费用。至于协议期外的业务费,***能够主张,理由如下:1、根据***提供的其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至少能够证明***自2016年4月起即与新阳光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新阳光公司在2016年5月25日付款74000元,双方在微信中亦对该款项进行了确认。2、结合合同清单与新阳光公司的付款明细可以看出,新阳光公司针对合同清单中对应的合同,已经按照2%的标准支付了业务费。3、根据***与新阳光公司之间的协议,***负责招投标时的商务公关及协助收款事宜,而招投标与合同签订时间本身存在时间差,结合前述理由,有理由相应***与新阳光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连续的居间合同关系,新阳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清单向***支付业务费。根据合同清单,自2017年1月起所涉合同金额为1135124.5元+3451110.3元+2404895元+1098126元+2406976.7元+433083元+1478418元(实际开票金额)+945440.2元+808190元+1244482.55元(实际开票金额)+11213902元(实际开票金额)=26619748.25元,新阳光公司应当承担***业务费931691元(四舍五入取整),至于合同序号12所涉的0.5%的质保金到帐后应付的业务费,该款***愿意给予新阳光公司一定的期限进行主张,新阳光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积极主张该部分质保金,该部分费用总计11213902×0.5%=56070元(四舍五入取整)暂时予以扣除,新阳光公司尚需支付875621元。新阳光公司已经支付了691663元,但其中2016年5月25日支付的74000元根据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不能认定为垫付2017年之后合同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新阳光公司尚需支付875621元-(691663元-74000元)=257958元。 至于新阳光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协议,业务费的在质保金到帐后结算完毕,现尚有部分质保金并未到账,故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况。对新阳光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逾期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鉴于***未能举证案涉合同的具体回款情况,本院调整为以25795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新阳光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业务费257958元及利息(以257958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新阳光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86元,由新阳光公司负担4600元,***负担3586元。新阳光公司应当负担的部分已由***垫付,***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新阳光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新阳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吴旻昊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