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信达管业有限公司

郑州信达管业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83民初3555号
原告郑州信达管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与西四环交叉口西800米处。法定代表人李雪伟,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有富、位永辉(实习),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出生于1974年10月12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原告郑州信达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信达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有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给水管900米,总货款26万多元,合同对其它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余下86632元货款至今未予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663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畅通牌PE100给水管,单价280元,数量900米,共计金额252000元(此价不含票含运费),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先付定金10000元,发第一车货时付清第一车全货款,本合同自2012年4月18日起生效的事实;2、2012年4月25日发货清单原件一份、2012年4月28日发货清单原件一份、2012年5月8日发货清单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所发货物的货值共计264632元,该264632元货款被告已给付178000元,余下86632元货款被告至今未予给付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畅通牌PE100给水管900米,单价280元,合计金额252000元(此价不含票含运费),结算方式为先付定金10000元,发第一车货时付清第一车全货款,本合同自2012年4月18日起生效,合同对其它事项也进行了约定。2012年4月25日原告出具发货清单一份,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价值168000元的货物;2012年5月8日原告出具发货清单一份,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价值96012元的货物,综上,被告共收到原告供应的价值264012元的货物。该264012元货款被告已给付178000元(含已付的10000元定金),余下86012元至今未予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663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称,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64632元的货物,即2012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68000元的货物、2012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620元的货物、2012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96012元的货物,因原告提供的2012年4月28日发货清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名,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620元,故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64012元的货物,该264012元货款被告已给付178000元,余下86012元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860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信达管业有限公司86012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信达管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为983元,由原告郑州信达管业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负担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代理审判员  岳晓静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