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

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某某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2民初3831号
原告: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科技东路**创业大厦附属楼**304-A107。
法定代表人:何希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雪清,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圆,女,公司员工。
被告:***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龙庭路**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潘发娣,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质检公司”)与被告***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荣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质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雪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迅荣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质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迅荣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74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999.49元(暂计至2020年11月18日,实际应以749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0年2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判令迅荣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质检公司与迅荣公司签订《福晟财富中心幕墙工程检测鉴定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质检公司对福晟财富中心幕墙工程进行玻璃幕墙漏水原因分析、石材幕墙安全性鉴定。技术服务费总额为107000元。合同签订且质检公司进场检测后,迅荣公司在收到质检公司提供的与支付金额等额的税率为6%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技术服务费总额30%的预付款即32100元;质检公司完成检测鉴定报告,迅荣公司确认报告符合验收标准要求,且迅荣公司收到质检公司提供的与余款金额等额的税率为6%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技术服务费总额的70%即74900元。若迅荣公司逾期支付款项,每逾期支付一日,承担应付未付金额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2019年9月2日,质检公司进场检测。2019年9月6日,质检公司向迅荣公司提交了工程预付款发票,且已收到工程预付款32100元。2019年9月7日,质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现场检测鉴定工作。2019年10月28日,质检公司完成了《福晟财富中心幕墙工程检验报告》并提交迅荣公司验收。2019年12月10日,迅荣公司出具验收证明,确认报告出具时间和内容均符合要求,满足尾款的请款条件。2020年1月6日,质检公司向迅荣公司送达了尾款发票,申请支付尾款74900元。2020年10月26日,质检公司委托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向迅荣公司发出律师函。但迅荣公司至今仍不支付尾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质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迅荣公司未作答辩。
质检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福晟财富中心幕培工程检测鉴定咨询服务合同》、验收证明、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0XXX5)、发票寄送面单、发票签收凭证、《律师函》及EMS邮寄面单。迅荣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经本院审查,质检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及质检公司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质检公司作为乙方(受托方)与迅荣公司作为甲方(委托方)签订《福晟财富中心幕墙工程检测鉴定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编号:HT02CW1900009)。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福晟财富中心幕墙工程”进行玻璃幕墙漏水原因分析、石材幕墙安全性鉴定专项技术服务。技术服务费总额为107000元。技术服务费由甲方分期支付乙方,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乙方进场检测后,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与支付金额等额的税率为6%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技术服务费总额30%的预付款即32100元;乙方完成检测鉴定报告,甲方当面确认报告符合验收标准要求,且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与余款金额等额的税率为6%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技术服务费总额的70%即74900元。若甲方逾期支付款项,每逾期支付一日,承担应付未付金额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
2019年12月10日,迅荣公司出具《验收证明》,确认已收到质检公司出具的《福晟财富中心幕墙工程检验报告》(报告编号:BG02CWMM1900015),经迅荣公司审核,确认报告出具时间及内容均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等相关要求,满足第二笔款项(技术服务费总额的70%)的请款条件。2020年1月2日,质检公司向迅荣公司开具了含税总金额共计749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月3日,质检公司向通过顺丰速递迅荣公司寄送增值税专用发票。该邮件于2020年1月6日被签收。2020年10月26日,质检公司委托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通过邮政EMS向迅荣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迅荣公司支付拖欠的技术服务费74900元。
本院认为,迅荣公司与质检公司签订的《福晟财富中心幕培工程检测鉴定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质检公司依约提供了专项技术服务,完成了受托事项,并按要求于2020年1月6日向迅荣公司送达了含税总金额为749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迅荣公司出具《验收证明》对上述义务的履行及第二期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进行了确认。但迅荣公司未按约支付技术服务费用,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迅荣公司应承担支付技术服务费用及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故,质检公司诉请迅荣公司支付尚欠技术服务费用74900元,并自2020年2月26日逾期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迅荣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74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49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20年2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2元,减半收取计91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71元,由***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跃男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厚鑫
书 记 员 金雪芳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