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02民初7821号

原告:***,男,195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华,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武,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告: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杨桥中路**。

负责人:何希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圆,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住,住所地福州市湖滨路**/div>

负责人:李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张国贤,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华、张武、被告***、被告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王佳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福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贤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月7日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福州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扣除审理期限,2018年3月30日恢复计算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因交通肇事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2887.45元;2.请求判令人民财产保险福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人民财产保险福州市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4日13时,***驾驶闽A×××××车(该车辆牌号现已变更为闽K×××××)在福州市仓山区转弯与***驾驶的电动车刮擦,造成***受伤。后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出具了(仓)公交【0012181】号《福州市快速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送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初步诊断为:1、各处软组织挫伤;2、闭合性颅损伤;3、牙外伤。后***又赴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治疗牙齿,医生诊断为:21牙牙体缺损。2017年7月3日,***委托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左膝关节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期)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由此,***产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

***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交通肇事导致***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系车辆所有权人,且***系依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要求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也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产保险福州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答辩人赔偿的金额应当由人民财产保险福州市分公司赔付。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福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因肇事车辆闽A×××××号货车已依法参加了年检并且合格,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11月24日,属于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事故。

二、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部分不实部分无据,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1、医药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件确定。原告主张的医药费7666元中,因存在下述不合理或与本案无关的支出,不予支持:(1)2016年11月24日、11月28日、12月18日、12月29日及2017年2月1日于福州市鼓楼区协和医药商店购买抗生素、云南白药贴膏合计产生支出1933元,上述购药支出不是在正规医疗机构就诊而产生的医药费,且购买前述药品也没有医院医嘱、患者病历等作为依据,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包含美容义齿费用4000元,答辩人对前述治疗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存有异议。原告所选择的维兰德全瓷是德国进口品牌,价格十分高昂,与国产在价格上有明显区别。答辩人认为该笔支出并非医生提出的诊疗方案,而是原告作为患者主观自行决定的,支出不合理且不必要;(3)2017年8月21日原告支出MRI(核磁共振)检查费用700元,距事故发生已有九个月之久,且没有医嘱或病历等予以佐证,极有可能是原告例行身体检查或就诊其他病情的支出,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不应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且病历和医嘱中也均未提及原告生活能力受限需要专人护理,更未就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等做出具体的建议,因此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护理90日的鉴定意见是不合理的。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恳请法院酌情予以调减;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建议由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答辩人认为最高不应超过5000元;4、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记忆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供就医期间所产生的任何正式交通费用票据,因此其交通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法院支持;5、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的病历中并无医嘱要加强营养,因此营养费诉请无依据;6、后续治疗费:原告的诊疗记录中并未提出后续治疗方案和建议,因此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诉请无依据,即使日后发生此类费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须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三、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2、原告所提供的福州亚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常住证明》,但答辩人认为小区物业公司不具有资格开具此类常住证明。答辩人认为该《常住证明》在证据上应认定为物业公司所作出的“证人证言”,物业公司有关工作人员应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和答辩人质证。对该《常住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也有争议,按照常理判断,小区物业公司最多只能判断偶尔见到原告出入该小区、以及原告所居住的单元每月有产生水电费用等,但根本无法证明其自2011年起就“常住”或“连续居住”在该地址;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中的精神,对于农村户籍的受害人若拟适用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有关损害赔偿费用的,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都为福州市区。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14999.19×10%×15=22498.79元。

综上,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直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医药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对于不合理或不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人民财产保险福州市分公司辩称,一、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二、答辩人对原告所主张的项目及金额有异议:1、医疗费:(1)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1933元属于外购的抗生素等药品,没有医疗机构出具医嘱确定购买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因此该药品不应支持;(2)原告支出的义齿美容费用与事故无关,不应支持;2、残疾赔偿金:(1)原告伤残等级结论存在错误,应当启动重新鉴定,并以重新鉴定的结果确定其是否构成十级伤残;(2)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事发前在城镇居住、务工一年以上,因此即便鉴定伤残成立,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3、护理费:(1)没有证据证明本起事故导致原告的生活不能自理,及无证据证明原告饮食、穿衣、翻身、大小便等不能自理,且原告没有住院,因此不应支持护理费;(2)住院期间护理费及出院护理费不一样标准,即便需要护理本案的护理费标准应按照每天50元赔付;4、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待重新鉴定后结合重新鉴定结论确定是否需要赔付,假设十级伤残成立,金额也明显偏高,应为5000元;5、交通费:明显偏高,结合原告门诊次数,同意酌情赔付200元交通费用;6、营养费:医疗机构并没有出具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也只有2000元,因此应依法驳回营养费诉求;7、鉴定费:待重新鉴定后确定,如果未达到十级伤残,由原告自行承担,若鉴定为十级伤残,也应该由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承担;8、诉讼费由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承担。

***辩称,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但其是职务行为,且车辆有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13时,***驾驶闽A×××××车(该车辆牌号现已变更为闽K×××××)在福州市仓山区转弯与***驾驶的电动车刮擦,造成***受伤。后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出具了(仓)公交【0012181】号《福州市快速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送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初步诊断为:1、各处软组织挫伤;2、闭合性颅损伤;3、牙外伤。后***又赴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治疗牙齿,医生诊断为:21牙牙体缺损。2017年7月3日,***委托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左膝关节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期)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由此,原告产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

经人民财产保险福州市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被告人***因伤致右胫骨平台后交叉韧带撕脱性骨折,右髌骨骨挫伤,右股四头肌腱部分撕裂,右膝关节积液,半月板损伤。经治疗后,现遗留37.5%,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11)之规定,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驾驶的闽A×××××号车系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所有,并向人民财产保险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各项损失具体数额及***、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人民财产保险福州市分公司是否须赔偿***的损失。关于***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诉请7666元的医疗费,因其于2016年11月24日、11月28日、12月18日、12月29日、2017年2月1日于福州市鼓楼区协和医院商店购买抗生素、云南白药贴膏支出的1933元没有医嘱、病历等作为依据,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其美容义齿及2017年7月4日MR检查有医嘱、病历等作为证据,上述费用支出4700元予以支持,故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5733元;2.护理费,***诉请14400元,鉴于其并未住院治疗,结合其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护理30天,标准按100元/天计算,即为100元/天×30天=3000元;3.交通费,***诉请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4.残疾赔偿金,鉴于双方对本案重新鉴定后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作出的伤残等级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其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付残疾赔偿金,有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浦口村民委员会、福州亚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常住证明、山东省泰安市大汶口镇东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亦予以支持,故其诉请36014.3元/年×15年×10%=54021.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5.营养费,***因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适当增加营养亦属必要,结合其伤情,本院认为营养费酌定为800元较为合理;6.鉴定费,鉴定费系***为确定伤残情况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结合其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该项费用1800元可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并造成伤残,对其精神带来了无形损害,特别其已是60周岁以上的老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8.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应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上述赔偿金额总计66654.4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于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应确认该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人民财产保险福州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之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故人民财产保险福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医疗费5733元、残疾赔偿金54021.45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及鉴定费1800元,共计66654.4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66654.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7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负担700元、原告***负担5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增湧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 萍

附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