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403民初2777号
原告:长治市金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长治市潞州区黄碾镇309国道坡底段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喜德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黄陵镇陶北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治市金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喜德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治市金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省喜德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德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灿公司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维修龙门吊费用39086.52元(材料3386.52元,人工费6400元、吊车租赁费、吊装费293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通过被告业务员***向被告定制龙门吊一台,货物于2018年6月27日安装完毕。同年8月1日取得长治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认可开始使用。2019年7月5日,该设备顶梁下移、开裂,无法安全使用。***与被告沟通一周毫无进展。随后,原告与律师及***等于7月14日前往被告住所地协商解决。被告提出由厂方技术指导修复,原告承担材料及人工费用。原告急于修复设备恢复生产便答应了被告的无理要求。但被告的技术指导在没有交付验收的情况下,私自撤离现场。原告认为,被告在质量保证期内应承担所有费用,停工损失也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喜德力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案涉塔吊经过长治市技术质量监督局验收合格,并发放了合格证。原告诉称的顶梁下移开裂原因未鉴定,无法确定因果关系,无法确定系质量问题。未鉴定损失,修复费用未进行司法评估,无法确定损失数额。塔吊的损坏是原告不当使用所致。原告的塔吊系A3型,却把A3型当作A5型使用,使用过度承载的重量过大,导致使用寿命缩短,塔吊损坏。操作设备的人员无相关资质证书,操作不当致使设备损坏应承担主要责任。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2.3条约定,操作不当造成设备故障发生的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所述塔吊已经过保质期。原告2018年6月安装完毕,2019年7月5日损坏不属实,2019年7月14日前往被告住所协商不属实,是原告的单方陈述。原告主张的材料费未提供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存在因果关系。吊车的租赁费明显过高,不属实,系间接费用,不予支持。吊车属于特种设备,每年需要保养检修,应将正常保养检修费用扣除。人工费中***找人维修,与原告无关。***没有被告公司授权,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应追加***为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合同、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被告提交的技术性能参数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中的维修材料费发票,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为了维修设备购买材料的事实,予以采信;租赁费发票,无租赁合同予以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案不予采信;工资表,系原告单方提供,本案不予采信;照片与合同及维修材料发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设备损坏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全花架一台,价款660000元,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主机为一年,配件为6个月,质保期内卖方免费提供相应维护。2018年8月6日,长治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确认案涉设备安全性符合要求。2019年7月11日,案涉设备出现下移开裂现象。2019年7月17日,被告公司派人到安装设备的现场进行维修4天。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设备,原告支付价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案涉设备于2018年8月6日安装完毕,经检验后符合质量要求,2019年7月11日,案涉设备出现下移开裂现象。因此,被告出售的产品并未经过一年的质保期,原告主张维修费用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材料费。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显示,购买材料款为3386.52元,但以上证据只能证明购买材料的费用,不能证明原告使用以上材料后有无剩余,故酌情扣减1386.52元,支持材料费2000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人工费。鉴于原告雇佣他人维修设备必然产生费用实际情况,酌情参照山西省2018年建筑行业标准,按照4人,维修4天,合计2448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吊装费及租赁费。鉴于原告维修案涉设备期间租赁吊车必然产生费用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10000元。
综上,本院确定以上赔偿数额时,以原告举证情况为基础,并考虑了案涉标的购买价格,被告已经派人到场进行维修的实际情况。
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喜德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长治市金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设备维修费14448元。
案件受理费389元,由被告河南省喜德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原告长治市金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9元。
如果被告河南省喜德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