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水立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门峡市水立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门峡市湖滨区生产资料服务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民终字第01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市水立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建设路家电市场西区2排3号。
法定代表人陆德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生产资料服务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东段7号。
法定代表人张兴民,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江桥,男,1978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上诉人三门峡市水立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立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湖滨区生产资料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生产资料公司)、杨江桥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小字第002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水立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得智、被上诉人生产资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兴民、被上诉人杨江桥到庭参加诉讼。
水立方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10月5日,我公司与生产资料公司经协商后达成一份协议,约定:截止2013年9月25日,生产资料公司应偿还我公司本金及利息1608187.67元。生产资料公司自愿用其所有的6套房屋(位于文明路东段北侧区生产资料服务公司住宅楼东数三单元二楼西户、三楼西户、四楼西户、五楼西户、六楼西户、五楼东户)折价1555398元抵债,不足部分我公司自愿放弃;生产资料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给我公司,并协助我公司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我公司承担;如果生产资料公司未能于2013年11月1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给我公司,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我公司仍有权要求生产资料公司支付折价顶账后不足部分53789.67元,且过户手续的费用由生产资料公司负担。协议达成后,生产资料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在2013年11月1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我公司,也未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我公司向三门峡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三门峡仲裁委员裁决生产资料公司将其上述房屋抵顶给我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我公司交付。因生产资料公司不履行仲裁内容,我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以杨江桥占有该房屋为由做出不予执行裁定。后经我公司了解,位于住宅楼东数三单元三楼西户房屋现被杨江桥占有居住。综上,杨江桥的无权占有行为,导致我公司无法实际占有和使用该房屋。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将位于文明路东段北侧区生产资料服务公司住宅楼东数三单元三楼西户的房屋(面积为91.57平方米)腾空并返还给我公司,杨江桥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生产资料公司下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内容“生产资料公司:贵公司与我行崖底支行(原崖底信用社)抵押贷款纠纷,经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做出(1998)三经初字第178号经济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贵公司仍未偿还贷款。经我行研究决定处置该不良资产,现将(1998)三经初字第178号经济判决书中判决我行依法享有的,你公司应偿还我行的498726.96元债权的本金及利息转让给水立方公司。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水立方公司成为你公司的债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你公司主张债权,或提起诉讼、仲裁等,所得一切权益均由水立方公司享有”。
2012年12月15日,生产资料公司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2013年10月5日,水立方公司(甲方)与生产资料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一、截止2013年9月25日,乙方应偿还甲方债务本金508726.8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99460.71元,本息合计1608187.67元。二、经协议,乙方在借款时用于抵押的六套房屋,即位于文明路东段北侧区生产资料服务公司住宅楼东数三单元二楼西户、三楼西户、四楼西户、五楼西户、六楼西户、五楼东户,上述房产总面积568.92平方米,折价共计1555398元。鉴于乙方无其他财产,乙方自愿用上述抵押的房产按照上述折价款偿还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甲方自愿放弃;三、乙方于2013年11月1日前,负责将上述房屋交付给甲方,并协助甲方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手续费用由甲方承担;四、违约责任:如果乙方未能于2013年11月1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给甲方,并协助甲方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甲方仍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折价顶账后不足部分53789.67元,且过户手续的费用由乙方负担。五、如发生争议,提交三门峡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协议达成后,生产资料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在2013年11月1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给水立方公司,也未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1月9日,水立方公司向三门峡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2月25日,三门峡仲裁委员会作出三仲调裁字【2014】22号裁决书,裁决:本案双方在仲裁庭主持下达成调解并签订《调解协议》,其协议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现裁决如下:一、生产资料公司应付水立方公司债务本息共计1608187.67元,生产资料公司将位于三门峡市文明路东段北侧区生产资料服务公司住宅楼东数三单元二楼西户、三楼西户、四楼西户、五楼西户、六楼西户、五楼东户的六套房屋总面积568.92平方米,以1555398元价格折顶给水立方公司,债务余额53789.67元由生产资料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前付给水立方公司。二、上述第一项所涉及的六套房屋转让过户登记的费用由水立方公司承担。生产资料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水立方公司办理房屋转让过户登记手续,并同时向水立方公司交付房屋。之后,因生产资料公司未履行仲裁内容,水立方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生产资料公司仲裁时隐瞒了用以抵债的六套房产已早已被其他人占用的事实,不具备交付房屋条件,影响了仲裁机构的公正裁决,并作出不予执行裁定。本案争议的位于住宅楼东数三单元三楼西户房屋,现由杨江桥居住、使用。水立方公司认为杨江桥的无权占有行为,导致其无法实际占有和使用该房屋。为此要求生产资料公司、杨江桥将位于文明路东段北侧区生产资料服务公司住宅楼东数三单元三楼西户的房屋腾空并返还给水立方公司,杨江桥赔偿水立方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另查明:生产资料公司于1997年9月19日取得位于本市文明路东段北侧从东数三、四单元房屋(建筑面积2258.54平方米,层数6层)房产证,但一直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水立方公司以购买不良资产的形式,取得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生产资料公司的到期债权本金及利息,成为生产资料公司新的债权人。之后,水立方公司与生产资料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将包括本案争议房屋在内的6套房屋折价1555398元抵顶给水立方公司,并通过仲裁的形式,确认抵债协议的效力。由于本案系侵权纠纷,水立方公司要求水立方公司、杨江桥腾退房屋,需要证明其对争议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但水立方公司递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对上述6套房屋享有所有权。因此,水立方公司不具有起诉要求水立方公司、杨江桥腾房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三门峡市水立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宣判后,水立方公司不服,上诉称:我公司是生产资料公司合法的新债权人、抵押权人,生产资料公司在未通知原债权人、抵押权人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的情况下,将已登记抵押的房屋转让于杨江桥,该转让行为依法无效,杨江桥无权占有使用争议房屋。1998年12月8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三经初字第178号经济裁定书,裁定查封生产资料公司位于文明路东段北侧住宅楼从东起三、四单元的房产(包括本案争议房产),在查封期间不得转让、买卖和出租。2012年12月12日,农村商业银行将对生产资料公司的498726.96元债权本金及利息转让给了我公司,并书面通知了生产资料公司,同时向三门峡市住建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证明要求解除本案争议的六套房产。原审中杨江桥主张其在2007年通过合法房屋买卖获得房屋所有权,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九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七条: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本案中,该争议房屋抵押时间自1997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生产资料公司从未将抵押物在抵押期间转让于杨江桥,即使转让,生产资料公司也从未告知过当时的抵押权人农村商业银行,且至今杨江桥尚未取得合法房屋所有权证。因此,生产资料公司与杨江桥的转让行为无效,杨江桥无权继续占有该房屋,我公司合法受让债权,依法有权行使其债权、抵押权等各项权利,有权要求杨江桥腾退房屋。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并指令原审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生产资料公司辩称:水立方替我公司向银行还账属实,杨江桥购买所住房子的时候我不清楚,是原来的经理办理的。现在我公司也正在协调解决这个事情。
被上诉人杨江桥辩称:我通过生产资料公司任国祥经理购买涉案房屋,收据是1997年9月10日,我实际上是2006年7、8月份入住的。房子是我向生产资料公司出钱购买的,我请求维持原裁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水立方公司起诉要求生产资料公司和杨江桥将涉案房屋腾空并返还、要求杨江桥赔偿损失,系侵权纠纷,原审以水立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为由,认定水立方公司不具有要求杨江桥腾退房屋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原审依法驳回水立方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森林
审 判 员  乔建刚
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