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怀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6民初4923号
原告:**,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告:***,男,1994年8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
被告:北京怀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幸福西街8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昝学明,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该公司安监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国,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工程部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景阳,北京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怀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资园林绿化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怀资园林绿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昝学明、杨立国,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景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48510元、拖车费500元、车辆营运损失18952.92元(526.47元/天*36天),共计67962.92元;2.判令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承保限额内优先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营运损失18952.92元(526.47元/天*36天)。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0日8时40分许,***驾驶车牌为京×1小货车由南向西行驶至怀柔区右堤路围里村路口,与原告驾驶车牌号为京×2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损车辆托运到北京朝益缘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产生拖车费500元、车辆修理费4851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驾驶的车辆停运36天,产生车辆运营损失。***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怀资园林绿化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驾驶的事故车辆是我公司所有车辆,在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发时***是巡查地块,是职务行为,其是我公司的技术员、司机,且与我公司之间有劳动合同。对原告要求的损失,我们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京×1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我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付了2000元的财产损失。根据保险条款,车辆停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此外,原告计算的车辆营运损失的金额过高,不属于合理范围。
***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税收完税证明以及被告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投保单照片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7年4月20日8时40分许,***驾驶的京×1小货车与**驾驶的京×2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柔交通支队认定***负全部责任。事发后,**驾驶的京×2车辆于2017年4月25日拖运至北京朝益缘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等待保险公司定损,于5月5日进场修理,交车时间为5月26日,产生拖车费500元、车辆修理费48510元,车辆维修结算单客户名称华山公司。华山公司是京×2车辆实际所有人。事发时,***作为怀资园林绿化公司人员,正执行职务行为。
另查明,事发时**承包华山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京×2出租车,双方约定承包金为每月5175元,岗位补贴545元,燃油补1425元,自2017年1月至5月,每月均缴纳个人所得税款15元。
再查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怀资园林绿化公司在平安公司保单上签章,亦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手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签章。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用于运营的车辆受损,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时,***作为怀资园林绿化公司人员,正执行职务行为。关于**主张的承包运营损失,系经营性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但车辆承包运营损失有别于车辆修理费,明显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且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尽到提醒义务,故对于**的诉讼请求,怀资园林绿化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一份,证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实际营运收入27903元,实际出车天数53天,每天实际营收526.47元,并以此主张36天停运损失18952.92元。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时间较短,且出租车日收入亦不固定,其按照实际出车天数主张每日营运收入不合理,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其每月交纯份,实际每月交纳“份子钱”3872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合现有证据**每月实际交纳“份子钱”为3205元;结合其每月纳税15元,其每月实际收入为4000元,因此,其每日营运收入约为240元,原告停运36天的营运损失约为86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怀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停运损失864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元,由**负担112元(已交纳);由北京怀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凤忠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 丽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