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怀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与北京怀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3民终135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军,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怀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幸福西街8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昝学明,男,北京怀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国,男,北京怀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94年8月3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上诉人康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怀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资园林绿化公司)、原审被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6民初4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依法改判怀资园林绿化公司支付康军停运损失18952.9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怀资园林绿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为:康军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康军的实际运营收入为27903元,实际出车天数53天,每天平均营运收入为526.47元。一审法院认为康军提供的收入证明时间短,且出租车收入不固定,康军按出车天数主张每天运营收入不合理。即使按月计算,三个月的收入27903元,每月平均收入的数额也比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高,一审法院计算方法错误,核定数额错误。二、2017年相关司法判例认定的停运数额均高于本案一审法院核定损失。一审法院核定的康军停运损失每日240元过低,远低于其他地方法院核定的数额,更低于康军日均营运额,无法弥补康军的实际损失。
怀资园林绿化公司辩称,其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康军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未参加二审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次交通事故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的财产损失,根据保险条款,车辆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康军计算的车辆营运损失过高,不属于合理范围。关于免责条款,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该事故并非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引起的,不应当承担诉讼费。
***未参加二审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康军的上诉请求。
康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怀资园林绿化公司支付康军车辆营运损失18952.92元(526.47元/天*36天);2.判令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承保限额内优先对康军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怀资园林绿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2017年4月20日8时40分许,***驾驶的×××小货车与康军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柔交通支队认定***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康军驾驶的×××车辆于2017年4月25日拖运至北京朝益缘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等待保险公司定损,于5月5日进场修理,交车时间为5月26日,产生拖车费500元、车辆修理费48510元,车辆维修结算单客户名称华山公司。华山公司是×××车辆实际所有人。事发时,***作为怀资园林绿化公司人员,正执行职务行为。
一审另查明,事发时康军承包华山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双方约定承包金为每月5175元,岗位补贴545元,燃油补1425元,自2017年1月至5月,每月均缴纳个人所得税款15元。
一审再查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怀资园林绿化公司在平安公司保单上签章,亦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手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签章。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康军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康军用于运营的车辆受损,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时,***作为怀资园林绿化公司人员,正执行职务行为。关于康军主张的承包运营损失,系经营性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但车辆承包运营损失有别于车辆修理费,明显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且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尽到提醒义务,故对于康军的诉讼请求,怀资园林绿化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一份,证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实际营运收入27903元,实际出车天数53天,每天实际营收526.47元,并以此主张36天停运损失18952.92元。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时间较短,且出租车日收入亦不固定,其按照实际出车天数主张每日营运收入不合理,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其每月交纯份,实际每月交纳“份子钱”3872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合现有证据康军每月实际交纳“份子钱”为3205元;结合其每月纳税15元,其每月实际收入为4000元,因此,其每日营运收入约为240元,原告停运36天的营运损失约为86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怀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康军停运损失864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二、驳回康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康军提交以下证据:1.北京市华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承包金和营运收入的证明;2.涉案出租车的营运数据。上述证据均证明康军的营运收入。怀资园林绿化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和证据2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鉴于怀资园林绿化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该证明中的内容来源于营运数据,故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康军所驾驶的事故车辆于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营运收入为30874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康军主张的合理停运损失数额认定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康军主张的停运损失分为“份子钱”及其实际收入,其中“份子钱”,一审法院结合康军承包营运合同中的约定认定其每月实际交纳的“份子钱”为3205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康军主张其每月交纳“份子钱”为3872元,但在二审期间仍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纳。另外,关于康军主张的每月实际收入,应结合康军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明、营运数据等因素综合考虑,具体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7800元/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过低,本院予以纠正。故,康军的合理停运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13206元,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康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6民初4923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怀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康军停运损失13206元;
三、驳回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元,由康军负担83元(已交纳),由北京怀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清波
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
代理审判员  付 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 助理  苗振跃
书 记 员  高明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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