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怀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6民初337号
原告北京市华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道口村白鹿司256号。
法定代表人吴金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军,男,
被告***,男,1994年8月30日出生
被告北京怀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幸福西街8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昝学明,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怀
委托代理人杨立国,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满族,北京怀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原告北京市华山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山公司)与被告***、北京怀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资园林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莹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
原告华山公司起诉称:2017年4月20日8时40分许,被告***驾驶小货车由南向西行驶至怀柔区右堤路围里村路
被告怀资园林公司答辩称:***是怀资园林公司的员工。***驾驶公司车辆去巡查,巡查的路上与康军驾驶的华山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驾车是履行职务行为。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怀资园林公司给事故车辆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 000元的三者险,原告主张的费用均在承保范围内,同意给原告赔付。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怀资园林公司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500 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司已为原告车辆拍照定损,修车费定损金额共计46 700元,与原告主张金额有差距。经查看,原告车辆维修地点一致,且我司已定损,故我司只同意赔偿46 700元。拖车费500元同意赔偿。该起事故非因我司引起,我司系因法律追加而参加诉讼,不认可原告主张由我司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8时40分许,在北京市怀柔区右堤路围里村路口,***驾驶车辆(车牌号
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北京朝益缘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益缘公司)修理,北京一路平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拖运,支付拖车费500元。根据朝益缘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显示,修理金额为48 510元。2017年6月30日,朝益缘公司开具了面额为48 510元的修理费发票。
另查,车牌号为×××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
上述事实,有原告华山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理费发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此次事故经认定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又***受雇于怀资园林公司,于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其所属单位怀资园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实际支出修理费48 510元,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修理费超出定损范围,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中的不合理部分,故本院对原告实际支出的修理费数额予以确认。拖车费500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不持异议。原告华山公司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怀资园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北京市华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四万八千五百一十元及拖车费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三元,由被告北京怀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肖 莹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