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民初16161号
原告:*财政,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义乌市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雪峰西路757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金序林,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巍,浙江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盛凯,浙江宁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义乌市双枪针织内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东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楼超然,系执行董事。
原告*财政与被告义乌市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义乌市双枪针织内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第三人义乌市双枪针织内衣有限公司需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王升,被告义乌市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巍、叶盛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义乌市双枪针织内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政起诉称:2010年11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建第三人厂房一、厂房二(含综合楼)工程,工程地点义乌市廿三里工业园区,工程内容土建、水电安装;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造价及工程竣工和工程款的结算支付等权利和义务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把该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并施工,被告向原告收取管理费。2013年9月3日,根据被告和第三人的约定,被告分包给原告施工的第三人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2014年3月5日及2018年2月6日被告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及返还工程保修金,义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4)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07号及(2018)浙0782民初29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上分别认定第三人支付被告工程款6375498.1元和返还被告保修金315810.9元;并且判决书还认定了被告这两笔款项在第三人厂房一、厂房二厂房部分工程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两份判决书现已生效。2018年元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第三人尚欠被告的工程款及法院执行款归原告所有。现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669130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在第三人厂房一、二中厂房部分工程拍卖所得的优先受偿权款项归原告所有。
被告义乌市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是相互矛盾的,无法同时获得支持。原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被告公司从第三人处获得工程款后,应转支付给原告,但同时应扣除税款和管理费。目前被告并未从第三人处获得工程款,被告并无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的义务。
第三人义乌市双枪内衣针织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原告*财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14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判决第三人支付被告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2,2018浙07**民初29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判决第三人返还被告保修金的事实。
证据3,施工管理费结账清单一份,证明经原、被告结算,约定第三人尚欠被告工程款及法院执行款归原告所有的事实。
被告义乌市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义乌市双枪针织内衣有限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财政提供的证据1、2、3,被告义乌市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义乌市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内部承包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为内部承包关系。
证据2,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双枪针织内衣有限公司之间的生效裁判已进入执行阶段。
原告*财政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义乌市双枪针织内衣有限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义乌市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
第三人义乌市双枪针织内衣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2月6日,被告义乌市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义乌市双枪针织内衣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第三人所有的厂房一、厂房二(含综合楼)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把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现案涉工程已竣工并通过验收。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已经本院审理并作出判决。本院(2014)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浙0782民初29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义乌市双枪针织内衣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义乌市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75498.1元和返还保修金315810.9元,义乌市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义乌市双枪针织内衣有限公司厂房一、厂房二厂房部分工程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生效判决,本院正在执行中。2018年元月6日,原被告就原告*财政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达成以下协议:一、双方确认包括义乌市双枪针织内衣有限公司厂房及综合楼工程在内的五个工程由*财政承包并施工,经与公司核对欠公司管理费五个工程共计172303元。二、欠公司管理费待其他工程款到账后由公司扣除,其余工程款(五个工程)及法院执行款归*财政所有。2018年9月11日,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财政与被告义乌市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元月6日签署的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财政要求依据该结算协议确认被告义乌市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三人义乌市双枪针织内衣有限公司厂房一、厂房二中厂房部分工程拍卖所得的优先受偿款项归原告所有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本院(2014)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07号、(2018)浙0782民初2932号民事判决所列之工程款项尚未执行到位的情况下,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该部分工程款属起诉不适时,依法不能支持。第三人义乌市双枪针织内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义乌市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三人义乌市双枪针织内衣有限公司厂房一、厂房二中厂房部分工程拍卖所得的优先受偿权款项归原告*财政所有。
二、驳回原告*财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63640元,由原告*财政与被告义乌市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汉和
人民陪审员 毛国新
人民陪审员 楼晓晶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李 双
书 记 员 何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