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义乌市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大陈镇红旗村民委员会、义乌市大陈镇红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民初18902号
原告:义乌市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雪峰西路757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金序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俏梅,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然,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义乌市大陈镇红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大陈镇红旗村。
诉讼代表人:陈黎明,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义乌市大陈镇红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大陈镇红旗村。
负责人:陈洪旗,董事长。
原告义乌市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大陈镇红旗村民委员会、义乌市大陈镇红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大陈镇红旗村民委员会、义乌市大陈镇红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义乌市大陈镇红旗村社区卫生服务站大楼。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开工,2012年4月25日竣工。2016年12月30日,经浙江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工程总金额为1234943元,原、被告双方予以确认。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099483元,尚余135460元未付,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37483.2元被告也未退回,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546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退回原告履约保证金137483.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6年12月3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义乌市大陈镇红旗村民委员会、义乌市大陈镇红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施工合同、收款收据二份,证明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和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的事实。
2、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二份,证明原告约定完成涉案工程建设并通过验收的事实。
3、咨询成果报告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经审计确认工程总价款的事实。
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其享有的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大陈镇红旗村民委员会签订《义乌市大陈镇红旗村社区卫生服务站大楼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义乌市大陈镇红旗村民委员会将其村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大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中标通知书、投标书、招标文件等;工程款为1374832元;工程款支付:开工后七天内付款合同款的10%,完成工程量的40%,付至合同款的20%,工程完成60%付至合同款的40%,合同完工后付至合同款的8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经结算审核后付至结算款的95%,剩余5%在保质期满且经验收合格完成后,一次性付清,不计息;原告应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中标价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造价的5%,保修期为一年,期满后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余款。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本案所涉工程的招标文件中载明:履约保证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退还(不计息)。2011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义乌市大陈镇红旗村民委员会交纳履约保证金137483.2元。后原告按约开工建设,涉案工程于2012年9月18日验收合格。经义乌市大陈镇人民政府委托,浙江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本案工程造价为1234943元。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099483元,履约保证金未退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完成工程建设,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完成了结算审计,一年的保修期也已届满,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逾期支付的,还应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案所涉工程招标文件中载明,履约保证金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退还,现被告未按约退还履约保证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2月31日起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大陈镇红旗村民委员会、义乌市大陈镇红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54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义乌市大陈镇红旗村民委员会、义乌市大陈镇红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义乌市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37483.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2元,由被告义乌市大陈镇红旗村民委员会、义乌市大陈镇红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 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