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河市三皇工贸有限公司

三河市三皇工贸有限公司与湖南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7民初102号
原告:三河市三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皇庄村。
法定代表人:朱殿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绳立明,三河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静,三河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武陵大道北段德春公寓六楼(湖南省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街道办事处莲花池居委会德源大厦406室)。
诉讼代表人:罗畅,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兰,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国,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三河市三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皇公司)与被告湖南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湘源)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绳立明、白静,湖南湘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兰、刘清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湖南湘源向三皇公司支付欠款23.6968万元,并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违约金(至给付欠款之日起)22.275万元。两项合计45.9718万元。经本院当庭释明后,三皇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三皇公司对湖南湘源享有破产债权本金23.6968万元,及2015年的利息22.275万元,两项合计45.9718万元,并从2018年1月1日起至湖南湘源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日1‰计算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3日,三皇公司与湖南湘源签订了一份《湖南省赤山监狱3#、4#监舍电动门采购及安装合同(编号:SH-2015-004)》,合同金额为64.242万元,2015年5月全部产品安装调试完毕。截止2016年4月19日,湖南湘源已经支付合同款40.5452万元,湖南湘源尚欠货款23.6968万元。按照合同违约责任约定,湖南湘源未按约定日期付款,应按延期付款合同金额的日1‰向三皇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合计22.275万元(23696万元*1‰*940天)(2015.5.31-2017-12.31)。
湖南湘源辩称:1、三皇公司也有违约情形,未按期完成标的物的安装、调试及交付使用;完成的部分有些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1)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应在2015年4月25日前完成安装并交付使用,但实际上至2015年11月23日才通过验收,共延期212天。按合同约定的应按延期付款合同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向湖南湘源支付违约金13.6193万元。如果按月利率2%计算,也应支付违约金8.9039万元。(2)在2015年11月23日的《验收评审结论报告》中明确记载了电动门有不合格的内容。且验收后大量出现电动门无法使用的情况,由此,5%的质保金应不予退还。2、即使湖南湘源有违约,三皇公司对违约金计算有错误。(1)违约金计算过高。湖南湘源拖欠货款,实质上是占用了对方的资金,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三皇公司一并主张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三皇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金额达到了36.5%,因此,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应支持。(2)违约金的起止时间不正确。①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因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受理了湖南湘源的重整申请,合同履行的违约金只能计算至2016年12月9日。②违约金计算起算时间,按双方合同约定,5%的质保金应在免费保修期满之日起10内退还,因此,质保金3.2221万元不应计算违约金。电动门安装并经验收合格后,湖南湘源向三皇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35%,即剩余的20.5847万元应从2015年11月28日起计算违约金。因此,法院即使认定湖南湘源违约,也只应认定5.089万元。如果三皇公司违约,三皇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远大于湖南湘源应支付给三皇公司的违约金。3、湖南湘源应支付给三皇公司的货款只能按应付数额的41.39%计算。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裁定受理了湖南湘源的重整申请,2017年11月8日裁定批准了湖南湘源重整计划,2018年7月25日裁定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上述重整计划确定,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为41.39%。按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无论法院确认湖南湘源所欠货款数额是多少,三皇公司都只能按上述比例要求湖南湘源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的其他事实和证据综合分析和认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三皇公司提供的证据1即《湖南省赤山监狱3#、4#监舍电动门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证据2即《验收评审结论报告》一份,湖南湘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达到证明三皇公司的证明目的,且证据2中有对电动门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对三皇公司提供的证据3即培训记录表,湖南湘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电动门在2015年7月15日以前安装完毕。本院认为三皇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据特征,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因此,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湖南湘源提供的三份证据,即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7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2016)湘07破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和(2016)湘07破1号之五《民事裁定书》,三皇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三皇公司在湖南湘源重整期间,曾向其申报过债权,被拒绝,湖南湘源的重整计划对三皇公司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能直接证明本案事实的,具有当然的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湖南湘源和三皇公司签订《湖南省赤山监狱3#、4#监舍电动门采购及安装合同(编号:SH-2015-004)》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三皇公司为湖南湘源定作规格型号为“1000*2100㎜”“监室电动平移门146樘”,合同总价为64.242万元;三皇公司对定作的上述产品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质保金为总价款的5%,从保修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给付;2015年4月25日前完成安装、调试,交付使用;合同签订后15日内,湖南湘源应向三皇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30%,货到现场后5日内应向三皇公司应再行支付货款的30%,产品经安装调试完毕经湖南湘源初验合格后,再行支付35%的货款;三皇公司延期交付定作物,每延迟一天按延期交付部分合同价的1‰向湖南湘源支付违约金;湖南湘源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验收、付款,每延迟一天按延期付款金额的1‰向三皇公司支付违约金。至2016年4月19日,湖南湘源给付定作物货款40.5452万元。因此,自2016年4月19日起,湖南湘源欠三皇公司定作物货款23.6968万元。2015年7月15日,三皇公司对有关人员进行了“赤山监狱3#、4#监舍楼电动门系统操作培训”,有关培训人员和被培训人员都在培训记录表上签字。2015年11月23日,湖南省赤山监狱和三皇公司对定作物进行了验收,并制作了《验收评审结论报告》,其结论为验收内容合格。
另查明:2016年12月9日,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湘07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湖南湘源进入重整程序;2017年11月8日,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湘07破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了湖南湘源重整计划;2018年7月25日,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湘07破1号之五《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湖南湘源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上述重整计划确定湖南湘源的所有普通债权应当按41.39%的比率进行清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依法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湖南湘源进入重整程序后,三皇公司未依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申报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也未行使权利,现在湖南湘源重整计划已经执行完毕,三皇公司要求确认其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三皇公司依据合同为湖南湘源定作监室电动平移门146樘,湖南湘源应当依照合同的规定支付定作物货款。自2016年4月19日,湖南湘源尚欠三皇公司定作物货款23.6968万元。因此三皇公司对湖南湘源享有定作物货款债权23.6968万元(包括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湖南湘源对欠付的定作物货款应按日1‰承担违约责任。但在计算违约金的过程中,应剔除未到期的质保金3.2121万元。湖南湘源提出三皇公司主张其违约金过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三皇公司一并主张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因此,对三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债权应适当降低,以年利率24%为宜。本院认定三皇公司对湖南湘源公司享有违约金债权5.1348万元(<23.6968万元-3.2121万元>*0.24/360*376天)(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9日)。
按照合同约定,三皇公司应在2015年4月25日前完成定作品的安装、调试并交付使用,而三皇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才完成定作品的使用培训,由此可以认定三皇公司有延迟交付定作物的行为。但湖南湘源并未就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按时支付货款提供证据,因此,对湖南湘源要求认定三皇公司有违约行为的辩称不予支持。湖南湘源提出,所欠三皇公司的货款,只能按41.39%的比率进行清偿。但因本案属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其处理的结果只能认定三皇公司对湖南湘源享有债权,三皇公司应当据此以湖南湘源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另行行使权利。故对湖南湘源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皇公司要求确认对湖南湘源享有债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河市三皇工贸有限公司对湖南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定作物货款债权23.6968万元;
二、三河市三皇工贸有限公司对湖南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合同违约金债权5.1348万元;
三、驳回三河市三皇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96元,由三河市三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056元,由湖南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丕国
审 判 员 文晓桃
审 判 员 许成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喻译婵
书 记 员 樊 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九十二条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