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null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782执异13号
案外人:张小明,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
委托代理人:金亮贤、刘洪铃,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南三小区110幢1号。
法定代表人:杨兴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江云,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程,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执行人:***,女,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小明对执行丽水市莲都区东升北区X幢X单XX室【权证号码:浙(2019)丽水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的不动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张小明称,2002年12月10日,案外人与***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其修建的房屋第六层A套(即东升北区15幢三单元604室)转让给案外人,面积93.59平方米,另有跃层面积为54.72平方米,转让价格人民币281324元整。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依约向***支付了购房款,***亦将房屋交付给了案外人,案外人于2008年正式入住该房屋,至今已有14年之久。期间,案外人多次催促***办理房产证变更登记手续,但***承诺办理后却一直没有实际变更登记。直到案外人收到贵院发出的《公告》,才知道被执行人将实际属于案外人的房屋进行抵押贷款,也才知道贵院已经对该房产先行保全和执行。贵院对该房屋进行保全和执行,案外人毫不知情,***夫妻隐瞒事实进行借款或其他经营行为,却以该房产进行抵押或被查封,严重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责任应该由他们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经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以上四种情形,结合案外人的实际情况,都相吻合。双方于2002年12月10日即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并在半年后即入住该房屋,物业、水、电都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并由案外人缴纳,实际合法占有达14年之久。购房款也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支付。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一切根源都在于被执行人,是因为被执行人存在贷款未归还情形,导致未能过户。现请求撤销(2021)浙0782执420号案件中对位于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东升北区X幢X单XX室房屋的执行行为。
案外人张小明提供《房屋转让协议》、水费缴款手册、六层A套资料各一份(均为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三份、发票复印件四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本院查明,原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20年4月30日,本院作出(2020)浙0782民初333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一品阁2幢2802室(房产证号:浙(20**)丽水市不动产权第XX**)、东升北区15幢三单元504室(房房产证号:浙(2019)丽水市不动产权第XX**、203室(房产房产证号:浙(2019)丽水市不动产权第XX**604室(房产证房产证号:浙(2019)丽水市不动产权第XX**03室(房产证号房产证号:浙(2019)丽水市不动产权第XX**3室(房产证号:房产证号:浙(2019)丽水市不动产权第XX**室(房产证号:浙房产证号:浙(2019)丽水市不动产权第XX**1幢二单元703室(房产证号:浙(房产证号:浙(20**)丽水市不动产权第XX**5A幢二单元402室(房产证号:浙(2房产证号:浙(2018)丽水市不动产权第XX**幢二单元603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浙(20房产证号:浙(2018)丽水市不动产权第XX**14日,本院作出(2020)浙0782民初333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906334.8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3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万元;三、驳回原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现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浙07民终28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未履行,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7日以(2021)浙0782执420号立案执行。
另查明,涉案不动产于2019年1月24日取得不动产权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买受人提出的中止对涉案房产执行的请求能否获得支持,关键看其提供的证据是否能证明其请求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条件。本案中,涉案房产于2019年1月24日取得不动产权证,至涉案房产被本院裁定查封,案外人张小明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自身存在过错。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小明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刘苏英
审判员蒋晓东
审判员邹欣荣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文懿